(2014)萍民二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与江西百宏纺织有限公司、许金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江西百宏纺织有限公司,许金补,胡颖萍,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萍民二初字第47号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代表人冯亮,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嘉,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宋歌,江西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百宏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金补,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许金补,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胡颖萍,女,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勇,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福科,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法定代表人李维庆,该中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该中心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文解,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以下简称南昌银行)与被告江西百宏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宏公司)、许金补、胡颖萍、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嘉、宋歌,被告百宏公司、许金补、胡颖萍的委托代理人彭福科,被告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文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昌银行诉称,2013年12月16日,被告百宏公司到原告处申请授信,双方签订了编号为101300000000137554《授信协议》,协议约定经百宏公司申请,南昌银行同意提供给其额度为930万元的循环授信,授信业务包括贷款、金融贸易、票据贴现、商业汇票承兑、保函等,期限一年,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2013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1、经百宏公司申请,南昌银行同意借款930万元给百宏公司,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2、借款利率及还款方法;3、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约定银行有权要求对方按期归还本协议及具体合同项下债务的本息及相关费用;4、银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5、许金补、胡颖萍、担保中心为百宏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6、若借款人或担保人发生贷款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事件,或借款人或担保人经济状况恶化或涉入重大诉讼或仲裁案件,或因其他原因而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贷款人有权提前解除借款合同,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等。2013年12月16日,许金补、胡颖萍、担保中心分别与南昌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南昌银行与百宏公司在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内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2月18日南昌银行向百宏公司发放930万元借款。现百宏公司财务状况恶化,已经出现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的情形。因此,请求判令:一、被告百宏公司向原告南昌银行偿还借款本金93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百宏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123000元;三、被告许金补、胡颖萍、担保中心就被告百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百宏公司、许金补、胡颖萍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不存在因财务状况恶化而提前还款的情形。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无依据。因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担保中心答辩称,债权并未到期,百宏公司不存在财务恶化的情形,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金在借款期限之内,原告未请求解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如果要承担律师费,则应由百宏公司承担。因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南昌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2013年12月16日南昌银行与百宏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委托支付协议》,证明南昌银行与百宏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金额为9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6日,约定了利息计算方式和支付方式,百宏公司如不按期还款则要承担律师费等损失,该笔贷款支付方式为委托支付。质证后,被告百宏公司、许金补、胡颖萍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担保中心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借款期限是12个月,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止。因四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南昌银行借款借据,证明2013年12月18日南昌银行向百宏公司发放了贷款93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6日,年利率为8.7%,按月计息,到期还本。质证后,被告百宏公司、许金补、胡颖萍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担保中心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贷款930万元的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6日。因四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2013年12月16日南昌银行与许金补、胡颖萍、担保中心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许金补、胡颖萍、担保中心为百宏公司向南昌银行的借款930万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损失,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四保证人是适格当事人。质证后,被告百宏公司、许金补、胡颖萍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担保中心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没有约定在提前解除合同的情形下担保中心要对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四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逾期证明,证明百宏公司向南昌银行的该笔借款截至2015年4月17日尚欠本金930万元,利息238234.99元,复利1112.36元。质证后,被告百宏公司、许金补、胡颖萍提出该证据中的计算方式和标准由法院进行审查。被告担保中心认为是原告南昌银行的单方陈述,不属于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于原告南昌银行的单方陈述,本院对此证据中的利息、复利金额,按合同约定予以计算。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支付凭证,证明南昌银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损失123000元,考虑到被告百宏公司的实际困难,要求对方支付律师费20000元。质证后,被告百宏公司、许金补、胡颖萍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律师费应由原告南昌银行自行承担。被告担保中心认为律师是原告南昌银行聘请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律师代理费。因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百宏集团债权债务有关问题协调会议纪要,证明百宏公司债台高筑,且已停产,属于南昌银行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情形。质证后,被告百宏公司、许金补、胡颖萍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百宏公司没有参加会议,会议纪要中不涉及财务状况恶化的情况,不能实际证明百宏公司财务恶化。被告担保中心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百宏公司、许金补、胡颖萍、担保中心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中听取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陈述,综合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6日,原告南昌银行与被告百宏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约定经百宏公司申请,南昌银行同意提供给其额度为930万元的循环授信。2013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南昌银行借款930万元给百宏公司,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8.7%),合同期内不调整。若百宏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南昌银行有权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百宏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南昌银行有权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百宏公司全额承担。百宏公司承诺,如出现对自身正常经营构成危险或对履行本合同项下还款义务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任何状况或事件,包括但不限于涉及重大经济纠纷、破产、财务状况的恶化突破约定的财务指标等,将在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南昌银行,南昌银行有权要求百宏公司追加担保或单方面决定采取要求百宏公司提前归还已发放全部借款本息等措施。2013年12月16日,许金补、胡颖萍、担保中心分别与南昌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南昌银行与百宏公司在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保证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93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3年12月18日南昌银行向百宏公司发放930万元借款。庭审中,原告南昌银行将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请求“支付自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变更为“支付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将第二项诉请中的律师代理费金额减少为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南昌银行分别与被告百宏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许金补、胡颖萍以及担保中心签订的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南昌银行在签订借款合同后,按约向被告百宏公司发放了贷款930万元,该笔贷款已于2014年12月15日到期,被告百宏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南昌银行归还本金和利息。原告南昌银行要求被告百宏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自2015年1月1日开始至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提出要求百宏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30万元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南昌银行提出被告百宏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该金额并未超过相关收费标准,且有支付凭证证明已经实际支付,该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百宏公司承担。原告该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南昌银行提出被告许金补、胡颖萍、担保中心对被告百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许金补、胡颖萍、担保中心与原告南昌银行签订的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人为南昌银行与百宏公司在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保证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93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因此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该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百宏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借款本金93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930万元为基数,利息按照年利率8.7%,复利按照年利率13.05%,罚息按照年利率13.05%,均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偿还之日止)。二、被告江西百宏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律师代理费2万元。三、被告许金补、胡颖萍、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7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2761元,由被告百宏公司、许金补、胡颖萍、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 磊代理审判员 严林伟代理审判员 姚 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一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