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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镇商初字第14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郑玲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镇商初字第1458-3号原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城关车站路256号。法定代表人:蒋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佳骐,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洪军,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玲春,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徐祖明,宁波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郑志伦。原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郑玲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4月15日,原告下属的第三分公司与被告经营的宁波江北兴春木业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签订了《木材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承建的银凤晓月三期项目供应木材;如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000000元材料款,但被告始终未能按约供货。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木材销售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预付的材料款4000000元。本院查明:根据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经理高峰陈述,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邬海良在负责银凤晓月三期工程施工期间,在未实际发生交易的情况下,向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申报拨付大量货款,存在经济犯罪嫌疑。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邬海良涉嫌经济犯罪,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吟春人民陪审员  许建永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燕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