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1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闫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687号原告:闫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山东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巩雪,山东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居民。原告闫某甲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巩雪、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缺乏正常的沟通交流,长此以往,原告已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张某乙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张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还没有到离婚的地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并均认可:婚后共同财产有婚后于2013年12月份购买面包车一辆(鲁L×××××);双方无存款、债权;2013年12月份因购买面包车向原告父亲闫某乙借款15000元,2014年8月份因病到医院就诊向原告父亲闫某乙借款1000元。被告还主张婚后出资在原告父母住房处翻建平房一处,原告对此称系由其父母及原、被告共同出资建设西平房。被告还称其于2013年年底向高月龙借款3000元用于杀鸡、贩鞭炮,为其个人债务。以上财产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已近十年,双方已经生育子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家务琐事等问题发生矛盾,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各自克服缺点错误,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不宜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闫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闫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匡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