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州执字第1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关于申请执行人徐淑艳与被执行人张栋奎查封裁定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淑艳,张栋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莱州执字第1716-号申请执行人:徐淑艳,女,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执行人:张栋奎,男,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申请执行人徐淑艳与被执行人张栋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徐淑艳以本院(2013)莱州民初字第507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张栋奎拒绝履行为由申请执行。本院已受理,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张栋奎家庭共有在其妻李昆玲名下有车辆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张栋奎家庭共有在其妻李昆玲名下所有的鲁FRV4**号本田CRV轿车一辆。被执行人张栋奎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隐藏、转让、变卖、赠与、毁损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继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