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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辖终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周悦秀与尹振、王春敏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振,王春敏,青岛振兴源贸易有限公司,李言林,周悦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辖终字第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振。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敏。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振兴源贸易有限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言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悦秀。上诉人尹振、王春敏、青岛振兴源贸易有限公司、李言林因管辖权异议,不服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民辖初字第5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应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在李沧区,故本案由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周悦秀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周悦秀的住所地位于胶州市,故胶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雪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