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立民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李增其与孟令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令辉,李增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邢立民终字第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令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增其。委托代理人马永锋,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霍俊芳,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令辉不服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4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孟令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隆尧县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为,原审认定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宁晋县地域内存在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雇佣合同,更没有存在事实雇佣关系,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受雇被上诉人,且两人都在隆尧县地域内生活,上诉人也未曾在宁晋县砖厂工作。2012年隆尧县人民法院出具了(2012)隆民初字第982号判决,现本案又由宁晋县人民法院管辖,不利于本案事实的查清。被上诉人李增其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该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范畴。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隆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隆民初字第98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可以确定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河北省宁晋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孟令辉管辖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武 洁代理审判员 武 聪代理审判员 张二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尚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