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垦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建伟诉李传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伟,李传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垦民初字第00010号原告张建伟,男,汉族,40岁。被告李传明,男,汉族,50岁。原告张建伟与被告李传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近灿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汤建家、叶买西·尼亚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李传明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在本院公告栏张贴公告。原告张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建伟诉称,2013年5月起,原告给被告的装修队干活,经结算,被告李传明拖欠当年劳务费15000元,于2014年1月10日给出据欠条一份。2014原告继续给被告干活,当年欠款17000元,合计欠款32000元,经多次索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我劳务费3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传明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张建伟系个体喷漆工,2013年5月份起,在被告组织的装修队施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5000元,并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出据欠条一份。原告起诉称被告尚欠其2014年劳务费17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被告出据的欠条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劳务合同,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的劳务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向原告出具15000元的欠条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的劳务费17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建伟劳务费1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张建伟承担276元。被告李传明承担3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马 近 灿人民陪审员 汤 建 家人民陪审员 叶买西·尼亚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沙哈巴&mi d dot;沙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