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2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吕松与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吕松,重庆市江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20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世发。委托代理人王新锋,陕西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松。委托代理人刘海泉,陕西希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平。上诉人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关中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松、被上诉人重庆市江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建筑劳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初字第04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关中建筑工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新锋与被上诉人吕松之委托代理人刘海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重庆建筑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吕松与重庆建筑劳务公司陕西省富平县龙城国际11号楼项目部、关中建筑工程公司龙城国际工程第四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吕松向重庆建筑劳务公司、关中建筑工程公司出租钢管、扣件、丝杠、山型卡等���筑物资,用于富平县龙城国际11号楼施工,重庆建筑劳务公司、关中建筑工程公司指定的收货人系彭玉斌、王兴权。约定租赁费前四个月垫资,后每月结算一次。如果重庆建筑劳务公司、关中建筑工程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租赁费,每天需向吕松支付所欠金额1%的违约金。重庆建筑劳务公司、关中建筑工程公司对建筑物资租金的给付、按期返还租赁物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吕松供应了相关物资,重庆建筑劳务公司、关中建筑工程公司在该工地使用了相关物资。截止2014年6月30日,共产生租赁费799655.78元,扣除重庆建筑劳务公司支付的40000元,重庆建筑劳务公司、关中建筑工程公司尚欠吕松租赁费759655.78元。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租金收款收据、提货单、入库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依法予以认定。吕松于2014年7月起诉至一审���院称,2012年8月4日,其与重庆建筑劳务公司陕西富平县龙城国际11号楼项目部、关中建筑工程公司龙城国际第四项目部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其按合同约定向重庆建筑劳务公司、关中建筑工程公司提供了租赁物资,但重庆建筑劳务公司、关中建筑工程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截止2014年6月30日,重庆建筑劳务公司、关中建筑工程公司共产生租赁费799655.78元,扣除重庆建筑劳务公司已经支付的40000元,截止目前重庆建筑劳务公司、关中建筑工程公司仍拖欠其租赁费759655.78元。其多次要求重庆建筑劳务公司、关中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租赁费,但重庆建筑劳务公司、关中建筑工程公司均以工程业主方没有支付其工程款为由没有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重庆建筑劳务公司、关中建筑工程公司立即支付2014年6月30日前拖欠的租赁费759655.78元及逾期支付租赁费的违��金250000元。重庆建筑劳务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关中建筑工程公司未出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吕松起诉其公司所依据的租赁合同上盖有的其公司“龙城国际第四项目部”的印章,该印章系本公司内部管理印章,不能代表本公司对外签订任何合同,且上述租赁合同中只有其公司一个项目部的印章,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人的签字,故该租赁合同对其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另外,其公司与重庆建筑劳务公司签订有《建筑工程施工主体劳务扩大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所用周转材料的费用由重庆建筑劳务公司承担。在双方权利义务明确的情况下,其公司不可能与吕松签订租赁合同,综上,该租赁合同对其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吕松所要求的租赁费用及违约金不应由其��司支付,与其公司无关。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吕松与重庆建筑劳务公司、关中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并且已经实际履行,作为合同相对方,吕松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重庆建筑劳务公司、关中建筑工程公司就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租金。现在重庆建筑劳务公司、关中建筑工程公司迟迟不交纳拖欠的租金,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吕松要求重庆建筑劳务公司、关中建筑工程公司支付截止2014年6月30日的租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吕松要求重庆建筑劳务公司、关中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违约金一节,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亦予以支持。但由于吕松要求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对此酌情予以减少。至于关中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合同上所加盖公章系其内部印章,该租赁合同不能成立,关中建筑工程公司不承担责任一节,因该物资是使用在关中建筑工程公司的龙城国际工地上,并且该印章系该项目部的印章,故应当由关中建筑工程公司承担相关的权利和义务。至于关中建筑工程公司亦辩称应当由重庆建筑劳务公司承担责任一节,因租赁合同系三方主体,重庆建筑劳务公司、关中建筑工程公司作为共同使用人,其内部如何分工,如何承担责任,不产生对外的效力,故对关中建筑工程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江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松租金759655.78元及违约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447元,由二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二被告在履行生效判决时将其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于原告。宣判后,关中建筑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公司与吕松之间不存在任何租赁合同关系,本案租赁合同纠纷是吕松与重庆建筑劳务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本案的租金和违约金应由重庆建筑劳务公司承担。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并改判仅由重庆建筑劳务公司承担本案租金759655.78元及违约金100000元。2、一审案件受理费、上诉费均由重庆建筑劳务公司承担。吕松答辩称,1、其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关中建筑工程公司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没有任何依据。2、一审法院已经判决重庆建筑劳务公司承担责任,其认为关中建筑工程公司也应承担责任,其一审提交的租赁合同中可以看出关中建筑工程公司也是合同的当事人及承租方。因此,关中建筑工程公司也应承担租赁费、违约金、诉讼费。重庆建筑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2012年8月4日,吕松与重庆建筑劳务公司陕西省富平县龙城国际11号楼项目部、关中建筑工程公司龙城国际工程第四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关于关中建筑工程公司在认可该合同上其公司项目部印章真实性的同时,又认为其公司项目部印章不能代表其公司,对外不产生任何效力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租赁合同》第八条第3项约定关中建筑工程公司与重庆建筑���务公司对建筑器材租赁租金给付、按期返还租赁物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关中建筑工程公司与重庆建筑劳务公司支付吕松租金759655.78元及违约金10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97元,由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吉利审 判 员 季立耘代理审判员 姬 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