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高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巨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青县看守所。高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8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至高青县黑里寨镇镇中路“黑里寨手机大卖场”,撬门进入店内,盗窃2部“红米”1S手机,经鉴定价值1780元;1部“小米”3手机,经鉴定价值1700元;1部“红米”NOTE增强版手机,经鉴定价值1200元;1部酷派大神手机,经鉴定价值1200元。总价值5880元。2、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人于某某至河北省文安县大柳河镇刘小泗村孙某甲经营的“广源烟酒店”处,盗窃现金70余元,香烟28条29盒,电脑主机1台,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6876.4元。总价值6946.4元。另查明,被告人共获赃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孙某甲陈述、证人孙某乙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DNA检验鉴定书、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等、书证发破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282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李爱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翠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