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晓萌与沈阳新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134号原告:刘晓萌,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委托代理人:石冲,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旻之,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新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德弟。原告刘晓萌与被告沈阳新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祝仰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卫主审、人民陪审员杨美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萌的委托代理人石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新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萌诉称,2009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59-1号房屋。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172.98平方米,单价8170元每平方米,总房款1413247元,被告应当在2009年8月31日前交付房屋。被告应当在交房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在约定的2009年8月31日前交付房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房屋,但被告始终未交付房屋。后被告告知原告所购的房屋在出售前已经被被告抵押给银行,用于贷款,现由于所售房屋处于抵押状态,被告无法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被告故意隐瞒其所出售房屋被抵押的事实,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导致原告所购房屋存在抵押而无法交付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购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4项,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现依法提起诉讼: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请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413247元,利息447879元(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9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此后利息计算至被告返还全部购房款时止),共计1861123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新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刘晓萌(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59-1号第13幢1-15单元1号房屋(建筑面积172.9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1413247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一次性付款。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均约定出卖人的交房期限为2009年8月31日前,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将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房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不退房,合同继续履行。2009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购房款收款收据一张,金额为1413247元,注明“B1-15-1房款(172.98㎡)”。另查,根据沈阳市房产局网上公示信息,诉争房屋已被查封。现原告以被告逾期交房、被告将诉争房屋抵押给他人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返还购房款并给付利息损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原告作为买受人已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作为出卖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约定被告交房期限为2009年8月31日,但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房屋,虽然根据合同约定,如果被告延期交房,买受人不退房,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根据沈阳市房产网房屋销售公示信息,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已被人民法院查封,原告购买房屋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被告作为违约方应当返还原告交纳的购房款,并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给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晓萌与被告沈阳新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2009年签订的关于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59-1号第13幢1-15单元1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沈阳新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刘晓萌购房款人民币1413247元;三、被告沈阳新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晓萌购房款人民币1413247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沈阳新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50元,由被告沈阳新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仰宝代理审判员 唐 卫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薇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