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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4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小林与中国机械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林,中国机械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4438号原告张小林,男,1953年9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福利,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机械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翠微中里14号楼,注册号100000000000477(1-1)。法定代表人匡伟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强。原告张小林与被告中国机械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林及委托代理人杨福利与被告中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小林诉称,我于1991年入职中机公司,任资产管理总部副总经理,并于2013年1月20日与中机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0年我受公司指派负责中机公司与深圳维思工贸有限公司共同开发的北京市海淀区双紫小区住宅项目(以下简称双紫项目)的法律纠纷,历时10年之久,为中机公司收回双紫项目29号楼17、18层1488.12平方米房屋产权,并于2011年投入使用,中机公司获得收益,中机公司并未按照(2002)中机经人字第081号《关于资产管理总部工作职责和奖励暂行办法》(以下简称(2002)第081号文)的规定向我支付奖金,经多次协商未果,我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中机公司向我支付:1、奖金2604210元及上述款项自2010年至2014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因迟延支付2604210元的25%经济补偿金651052.5;3、中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中机公司辩称,我公司已依据奖励办法向张小林足额支付奖金,且张小林于2013年1月14日离职,张小林于2014年12月提起仲裁申请,也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张小林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小林原为中机公司资产管理总部副总经理,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月14日与中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张小林在职期间曾负责双紫项目29号楼17、18层房屋产权保护工作。中机公司出台(2002)第081号文《关于资产管理总部工作职责和奖励暂行办法》该文件从工作职责,工作程序、奖励条件、奖励标准、资金核算、奖励范围、奖励方式七方面规定资产管理总部奖励办法。其中第三条奖励条件中规定:1、清欠资金(包括实物变现资金)进入总公司财务账户为准并经财务部确认;2、盘活资产并投入运营,产生投资收益并经审计稽查部确认;3、回收实物投入总公司使用并经总经理办公室确认;4、房地产回收取得法律文件并经总经理办公室确认。第四条奖励标准中规定:1、回收97年以前的欠款和资产,按10%计算;2、回收97年(含)至2002年间的欠款和资产,按5%计算;3、盘活资产并产生投资收益、回收实物经批准变现的,按实际收益或变现金额参照上述标准计算;回收实物投入总公司使用的,按实物投入使用时的市场价值参照上述标准计算;4、房地产收回参照价值经批准变现后,按上述标准计算。张小林所负责的双紫项目29号楼17、18层房屋于2005年9月8日在本院主持下中机公司(原告)与北京市水务局(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中机公司与北京水务局依据双方于1996年3月28日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在办理北京市海淀区北洼西里29号楼(本案中所称双紫项目)产权登记手续的过程中分别履行各自义务,本院作出(2005)海民初字第17782号调解书。此后,中机公司与北京水务局各自履行义务,中机公司于2005年12月23日办理产权登记,取得双紫项目29号楼17、18层房屋产权,产权面积共计1488.12元。2006年1月10日张小林向中机公司提交《关于双紫工作组实行奖励的请示》,请示记载“王总并靳总:……2005年,双紫工作组在公司领导的正确领导下,通过法律途径,取得双紫小区29号楼17、18层的产权文件,以我公司为所有权人的《房屋产权证(17、18层)》业已办理完毕,因联建产权的土地使用权分割较为复杂及艾维为使用权人的《土地使用权证》还未撤销,我公司暂时还未取得所属28号楼的土地使用权问题,目前虽然还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但是《房屋产权证》作为房地产所有权的最根本、有效的证明所具有的排他效力,是毋庸置疑的。双紫工作组为争取29号楼17、18层的产权作出了巨大贡献,在此,建议参照资产保全总部《关于资产管理总部工作职责和奖励暂行管理办法》,第三条第4款、第四条第2、3、4款的有关规定,按照5%的标准计算奖金,计算基数建议为我公司与水利局《联建协议》约定的投资限额3350元/平方米,计算方法如下:3350元/平方米×1488.12平方米(产权证确定面积)=4985202元×5%=249260元。以上意见妥否,请领导批示”张小林在该请示落款处签字。张小林表示针对此次请示的奖励总额249260元中其本人可享受50%的奖励,即124630元。中机公司根据张小林的该份请示于2006年1月24日的党政联系会中作出决定给予双紫工作奖励,总金额249260元。该会议后,中机公司分10个月每月向张小林支付奖金12463元,共支付奖金124630元。再查,张小林与中机公司就双紫项目的奖金计算公式并无异议,公式为房屋每平米价格×1488.12平方米(产权证确定面积)×计提比例,双方仅对房屋每平米价格选取数额存在争议。张小林表示双紫项目17、18层的房屋在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后,因涉及其他诉讼,致上述房产中部分房屋一直处于被法院查封状态,中机公司并未实际占有使用上述房屋,由其本人一直在处理后续事宜,直至2010年双紫项目17、18层房屋部分查封房屋被法院解封,中机公司才实际占有使用上述房屋,张小林认为依据《关于资产管理总部工作职责和奖励暂行办法》规定回收实物投入总公司使用的,按实物投入使用时的市场价值参照上述标准计算,故2010年之时双紫项目房屋每平米价格应为35000元,中机公司应按此时房屋单价支付奖金。中机公司表示房屋每平米价格应以房地产回收取得法律文件并经总经理办公室确认之时价格为准,本案中应为公司取得双紫项目17、18层房屋产权证之时,中机公司也表示上述房屋被法院查封并非公司过错所致。又查,中机公司表示张小林2013年1月14日已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其于2014年12月提起仲裁申请,主张权利之时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张小林认可其于2013年1月调离中机公司,但表示离职后一直就奖金问题与中机公司沟通,诉讼时效已中断,故其提起仲裁之时并未超过一年时效。就上述主张张小林提交其本人于2014年8月14日向王丁宁提交的反映双紫项目信件,王丁宁于2014年8月25日批复“为解决双紫项目财产纠纷问题,CMIC成立了专项工作小组,小林同志文件反映的双紫工作组情况基本属实。”张小林另提交其与亢何畏于2014年9月1日的通话录音,通话录音中显示张小林自述其在2011年之时向公司就奖金问题进行沟通。中机公司表示王丁宁早已不在中机公司任职,王丁宁所作批复不代表中机公司的意见。亢何畏的录音中表达公司意见,公司已向张小林足额支付奖金。张小林以要求中机公司支付奖金为由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张小林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关于资产管理总部工作职责和奖励暂行办法》、产权证、调解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方面,中机公司《关于资产管理总部工作职责和奖励暂行办法》规定房地产回收取得法律文件并经总经理办公室确认系作为房地产回收工作的奖励给付条件。本院认为,房地产收回的法律界定标准应以房屋产权证办理为依据,本案中查明,双紫项目17、18层的产权证系于2005年12月23日办理,此时张小林所在资产管理部符合领取奖金条件。2006年1月10日张小林向中机公司提交《关于双紫工作组实行奖励的请示》本人也自述《房屋产权证》“作为房地产所有权的最根本、有效的证明所具有的排他效力,是毋庸置疑的”,显然张小林本人也认可房地产回收标准为产权证的办理,鉴此本院认为,中机公司根据张小林的申请,经公司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2006年房产地价格向张小林支付奖金已履行己方义务。另一方面,张小林系于2013年1月与中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张小林提交的证据中显示其在2014年8月方向王丁宁致信,2014年9月1日与亢何畏进行沟通,上述时间也均已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张小林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在离职后的一年内曾向中机公司主张权利,张小林向中机公司主张权利之时也已超过一年时效。综上所述,本院对张小林要求中机公司支付奖金、25%经济补偿金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小林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张小林负担,已交纳五元,剩余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正人民陪审员  马仲兰人民陪审员  宋力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婧雯书 记 员  董洪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