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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袁朝兵与被告新沂市恒大机械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朝兵,新沂市恒大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00094号原告袁朝兵。被告新沂市恒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新安街道青年路39号。法定代表人林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思胜,该公司副经理。原告袁朝兵与被告新沂市恒大机械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广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朝兵,被告新沂市恒大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思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朝兵诉称:2007年,被告开发建设祥远小区,其中6号楼由潘某某承包施工,在工程施工至二层封顶时,由于开发商资金短缺,未能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施工方潘某某也无力再垫付工程款继续施工,工程处于停工状态,当时开发商法定代表人林伟和施工方潘某某找到我,称工程处于停工状态,要求我出资合伙承包6号楼。当时看到开发商也出面了,就同意一起承包。他们同意后,我就出资了,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均是我出资的。2009年9月24日,潘某某及本人与开发商对我的投资进行了结算,结果为237.3万元,后开发商未能付清工程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1126069.08元及利息1043205.59元(按照月息1分,自2009年9月24日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被告新沂市恒大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不对,当时以2套房子抵偿了工程款近70万元,不欠原告这么多款和利息。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盐城市XXXXXX总公司宿迁分公司将其承包的新沂市祥远小区工程中尚未施工的六号楼分包给潘某某施工。2006年,被告与原盐城市XXXXXX总公司宿迁分公司签订祥远小区6号楼开发协议书,施工方代表为潘某某。潘某某在建设祥远小区6号楼过程中,因资金问题出现停工。2008年初,施工方潘某某及建设方新沂市恒大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伟共同要求原告投资参与施工,原告表示同意。2009年8月25日,新沂市恒大机械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盐城市XXXXXX总公司宿迁分公司新沂项目部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所欠乙方工程款及借款847万元,自2008年7月30日后,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甲方在6号楼房屋销售款中首先偿还乙方欠款本息,并保证至2009年12月25日前还清90%,剩余部分待审计后结算,若到时无法还清,甲方按当时销售价每平方米下浮50元以房抵偿给乙方,并负责协助办理房产证及相关手续,石某某作为监管方新沂市房产局的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字。至2008年12月20日结算,原告共投入材料款及工人工资等资金237.3万元,潘某某于2009年9月24日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条中注明,该款可以由新沂市恒大机械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新沂市恒大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伟也在该借条上签字同意支付。当日,新沂市恒大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伟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237.3万元在6号楼第6层粉刷时付50万元,第5层粉刷时付50万元,以此类推,直至付清为止,另补利息10万元(帮忙辛苦费),按月息1分计算再加利息30万元。2009年9月26日,潘某某向新沂市恒大机械有限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告知新沂市恒大机械有限公司其将工程款中的237.3万元转让给原告,由新沂市恒大机械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2010年1月19日,被告付给原告现金10万元;2010年2月10日以6号楼2单元的2套房屋抵偿欠款684286元;2010年10月13日,以2间车库抵偿欠款42680元;2010年11月3日付原告现金33150元,另以5套房屋抵偿欠款1185227.44元,其中3套房屋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另2套价值698412.52元的房屋(6号楼4单元501室、601室)已交付原告占有使用但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被告付款及以房抵款合计2045343.44元。后因被告未付清剩余欠款,原告催要未果,遂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潘某某出具的借条,林伟出具的承诺书,债权转让通知书,房屋抵款收据,协议书等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祥远小区6号楼的发包人与实际承包人为被告与潘某某,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欠款,系原告参与承包人的施工所投入的材料及工人工资款,性质应为工程款。潘某某代表承包人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系双方内部对原告投入款项的结算,确认了原告投入的材料及工人工资款合计为237.3万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后承包人向发包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要求作为发包人的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该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了还款的时间及数额,因此,可以确认本案的债务主体应为被告。被告在承诺还款后,以现金及以房抵款的方式偿还了原告2045343.44元,剩余工程款应为327656.56元,该款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所主张的欠款中,包含有被告以6号楼4单元501室、601室2套房屋抵偿欠款698412.52元,该款应从被告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虽然该2套房屋未办理登记手续,但被告以房屋抵偿原告的款项为工程款而非其他一般债权,该以房抵款的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也符合发包人、承包人及监管方2009年8月25日协议中明确的以房抵款的约定,且被告当时已将抵款的房屋实际交付原告,原告也实际接受并占有,以房抵款已实际履行,至于是否办理房产登记手续,不影响双方以房抵款行为的效力。原告主张的利息,包括被告在承诺书中承诺的补原告利息10万元、按月息1分再加30万元利息,以及债权转让后的利息,但根据2009年8月25日被告与承包人潘某某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所欠承包人潘某某工程款及借款,自2008年7月30日后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被告在债权转让前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在债权转让后,原告只能按2009年8月25日被告与承包人潘某某签订的协议内容主张权利,即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经计算,自2008年12月20日确认原告的投资款237.3万元至原告主张的利息截止日2015年3月24日,被告应付原告利息为619176.13元。原告在本案中既主张债权转让前被告承诺的利息,又同时主张债权转让后按被告与承包人潘某某签订的协议约定计算利息,系重复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沂市恒大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朝兵欠款本金327656.56元及利息损失619176.13元,合计946832.69元。二、驳回原告袁朝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54元,减半收取12077元,原告袁朝兵负担6806元,被告新沂市恒大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27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新沂市恒大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广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