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高民申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管金鑫与云南楚雄万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管金鑫,云南楚雄万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民申字第1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管金鑫。委托代理人:喻文洪,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楚雄万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管金鑫因与被申请人云南楚雄万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文中民二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管金鑫申请再审称:1、合同约定云南楚雄万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我方供应40型号的燃煤气化炉,生效判决认定其已完成供货义务,认定我方未付货款属违约行为是错误的,因为合同约定给付下余货款的时间是在“验收”之后,该项目作为学校厨房设备更新项目,被申请人提供的设备未经我方验收,也未通过项目投资人西畴县教育局的验收,在验收问题没有落实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我方违约,多支付132700元违约金是错误的。2、被申请人认同其公司职员杨茜一先前安装的17台设备有问题,而后续安装的42台与此前设备为同一型号,被申请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如实明示设备问题,被申请人才是真正的违约方。3、被申请人已承认59台气化炉有质量问题,故我方为达验收条件而支付的整改费用516200元应由其承担。管金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管金鑫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刘会全代理审判员 王桂萍代理审判员 李玲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铃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