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开民三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洪亚君与王燕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开民三初字第38号原告洪亚君,女,196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张树鹏,包头市东河区财神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燕启,男,195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刘振萍,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居华,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心开发区。负责人吕爱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威,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亚君诉被告王燕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包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国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亚君的委托代理人张树鹏、被告王燕启的委托代理人刘振萍、赵居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亚君诉称,2014年10月17日7时35分许,被告王燕启驾驶蒙BXXX**号小轿车沿校园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幸福南路交叉口从左转弯车道直行时,与沿幸福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洪亚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一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之交通事故。2014年10月30日,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包公交高新认字(2014)第1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燕启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洪亚君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内蒙古包钢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广泛脑挫裂伤、脑室出血、左枕部颅骨骨折、颅骨缺损。2014年10月18日,内蒙古包钢医院对原告进行了右额颞开颅去骨瓣减压术、血肿清除术引流术。2015年1月28日,内蒙古包钢医院对原告进行了颅骨缺损钛网修补术。原告在住院期间出现意识不好、时间地点定向差、语言零乱等病症,经包钢集团第三职工医院诊断为:器质性精神障碍。肇事车辆蒙BXXX**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1547.13元,误工费13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40元,营养费4640元,陪护费23021元,交通费4725.7元,伤残赔偿金10198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520元,电动车损失费1386元,打字复印费140元等共计413646.83元,减去被告王燕启垫付的医疗费87900元和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共计315746.83元。今后治疗费、康复费等保留诉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燕启辩称,我为蒙BXXX**号小轿车在人保财险包头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分公司先行赔付。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超速行驶,没有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过错明显,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7900元。原告的医疗费中有35000元的特检特治费,并非必要的治疗费用,应依法减除。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字样,营养费不应支持。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为56093.4元(50994+50994*10%),精神抚慰金应为3000元。原告的鉴定中并没有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所以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一人陪护计算,我只承担伤残等级鉴定费用800元。打字复印费用并非国家规定的赔偿范围,不应支持。误工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16天来计算。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营养费不属于三者险赔付范围,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鉴定检查所支出的249元不属于医疗费用。原告在住院期间去包钢三医院就诊没有相应的医嘱,对其在包钢三医院花费的1459.75元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中飞机票跟伤者没有任何关系,出租车打车的费用法院酌定。打字复印费并非法定的报销项目。电动车损失没有定损,具体损失金额不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伤残等级为10级来计算。原告的误工证明无相应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单据,故不予认可。护理费应当按护理人员为一人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7时35分许,被告王燕启驾驶蒙BXXX**号小轿车沿校园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幸福南路交叉口从左转弯车道直行时,与沿幸福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洪亚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一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30日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出具包公交高新认字(2014)第1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燕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洪亚君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内蒙古包钢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6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多发性大脑挫裂伤、脑室出血、颅骨骨折、手术后颅骨缺失。2014年12月1日,原告前往包钢集团第三职工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为:器质性精神障碍。共花费门诊医疗费1459.75元,住院医疗费248555.55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分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王燕启垫付87900元。内蒙古包钢医院出院医嘱: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卡马西平片一日两次、一次一片;继续三医院心理科治疗,继续针灸、康复功能锻炼,眼科门诊治疗,加强营养,一月后复查CT、预防脑积水,复查血常规、肝功,调整用药、不适随诊。原告随后前往内蒙古包钢医院、包钢集团第三职工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已花费482.83元。经我院委托鉴定,鉴定部门于2015年4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10%(即伤残赔偿指数及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共20%)。不需要护理依赖。被告王燕启系肇事车辆蒙BXXX**号小轿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洪亚君于2012年2月2日从包头市昆都仑区彪牌电动自行车自行车销售店购买了一台彪535型号的电动自行车,共花费1980元。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1547.13元,误工费13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40元,营养费4640元,陪护费23021元,交通费4725.7元,伤残赔偿金10198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520元,电动车损失1386元,打字复印费140元等共计413646.83元,减去被告王燕启垫付的医疗费87900元和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共计315746.83元。今后治疗费、康复费等保留诉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内蒙古包钢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一份、出院结算清单一份、出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一份(4张)、包钢(集团)第三职工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一份、门诊医疗收费收据一份(5张)、包头市眼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发票一份(2张)、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收费凭据一份、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一份(2张)、昆区彪牌电动自行车自行车销售店出具的发票一份、包头市东河区财神庙法律服务所出具的收据一份、厦门华洋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包头市保安服务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交通费票据若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姜颖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洪亚君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吴广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王燕启提交的内蒙古包钢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预交金收据复印件一份(8张)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燕启驾驶机动车时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洪亚君受伤,其应对原告洪亚君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燕启辩称原告存在驾驶电动自行车超速行驶、没有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过错行为,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燕启驾驶的蒙BXX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洪亚君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以下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人保财险包头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燕启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情况,根据原告选择的计算标准,参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1547.13元,本院经审查作如下认定: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50498.13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48555.55元,门诊医疗费1459.75元,后续治疗花费482.83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分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王燕启垫付87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其主张鉴定期间发生的检查费用249元,也应计入医疗费用,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该笔费用是因伤残等级鉴定而发生的费用,而非正常的医疗检查费用,该笔费用应计入鉴定费用中。被告王燕启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中有35000元的特检特治费并非必要的治疗费用,应从医疗费中核减,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特需特治费的产生与本次事故无关,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分公司辩称原告在住院期间去包钢三医院就诊没有相应的医嘱,在包钢三医院的治疗费用不认可。本院经审查后确定,原告洪亚君在包钢三医院就诊系本次事故后进行对症治疗所需,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1988元(25497元/年×20年×20%),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燕启辩称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56093.4元(50994+50994*10%),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分公司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伤残等级为10级来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燕启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计算为3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640元(40元/天×116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640元(40元/天×116天),有明确的医嘱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039元(76.7元/天×17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燕启辩称误工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16天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3021元,因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以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1716元(36953元/年÷365天×116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725.7元,证据不充分,本院酌定为700元。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费1386元,证据不充分,但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害确为事实,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打字复印费140元,证据不充分,但确为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20元与因鉴定发生的医疗检查费249元,本院认为其在鉴定期间发生的检查费亦应计入鉴定费用,原告的鉴定意见中没有护理依赖程度,应核减相关鉴定费用8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损失为1969元。关于原告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等保留诉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待其发生后另行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95790.13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燕启垫付医疗费87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洪亚君医疗费10000元(已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洪亚君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洪亚君电动车损失费5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洪亚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100000元。五、被告王燕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洪亚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打字复印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75290.13元,已支付87900元,还应支付87390.13元。六、驳回原告洪亚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7元,减半收取计3019元(原告洪亚君已预交),由被告王燕启负担30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国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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