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0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长春量具刃具厂天津销售处与鼎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量具刃具厂天津销售处,鼎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0442号原告:长春量具刃具厂天津销售处,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密云路五金城********室。法定代表人:郭素梅,总经理。被告:鼎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南北大街5号办公楼311、412室。法定代表人:刘长锁,总经理。长春量具刃具厂天津销售处与鼎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本院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申请法院对被告的相关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原告已向本院提供诉讼保全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鼎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9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二、如果上述被告的银行账户内存款不足,则该账户只准存入,不准支出,直至足额冻结为止。查封、扣押财产未经法院许可,不得买卖、转移、毁损、抵押、拍卖或以其他方式转移所有权。本裁定送达之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龚士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丽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