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曹光、王顺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曹光,王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5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张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连文记,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江苏省丰县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光,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柳林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顺,男,汉族,住址:辽宁省朝阳县黑牛营子乡。委托代理人:李哲时,系辽宁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阳”)因与被上诉人曹光、王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并任主审),与审判员原宏斌、鞠安成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光在原审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24日从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租赁费为692675元,被告除支付定金30000元外,剩余662675元至今未付。被告所租赁的钢管、扣件至今仍有钢管84.39吨、扣件6883个未退还,应按市场价格赔偿329780元。同时,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运费300元,并支付原告迟延给付租赁费的利息。江苏中阳在原审辩称:明华香峪兰溪8、9、21号楼工程是王顺借用我公司资质进行的工程承包,明华恒基的工程款全部转入王顺的账户。2、明华恒基公司出具了证明,证明8、9、21号楼外围脚手架防护于2012年9月20日全部拆除。3、王顺出具证明是从董志刚租赁的脚手架,并从我公司借款550000元,用于偿还租赁费,王凤垒不是我公司员工。王顺在原审辩称:合同不是王顺签订,但租赁物都是王顺租赁,对债务认可,愿意偿还,但是现在资金紧张无力偿还。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19日,被告王顺的表弟王凤垒以被告江苏中阳、江苏中阳第一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租赁钢脚手架、扣件合同》,约定被告王顺向原告租赁钢脚手架及扣件,用于沈阳明华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被告江苏中阳承包、由被告王顺挂靠被告江苏中阳实际施工的明华香峪兰溪工程,计费和结算标准约定为计费以提货之日起,到退货之日止,以日计算,不足一个月按整月计算,如租金每月不结算账款不付,按月息12%加收利息。租金计费标准钢脚手架每米每日0.018元,扣件每日每个0.008元。约定产品丢失,除照收租金外,100%按市场价格赔偿。合同签订后,被告王顺支付原告定金30000元,原告从2011年3月24日至5月19日向被告王顺交付钢管及扣件,并于2011年10月31开始至2013年1月1日陆续退还部分钢管。原告于2011年11月28日替被告王顺垫付运费300元。截止到原告诉求时,被告王顺欠原告租赁费662675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丢失钢管、扣件329780元。被告江苏中阳主张被告王顺借用其资质施工香峪兰溪8、9、21号楼,合同上加盖的江苏中阳及江苏中阳第一项目部的公章系假章。被告王顺主张其与被告江苏中阳系挂靠关系,其是香峪兰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租赁钢脚手架、扣件合同》虽然由王顺弟弟以被告江苏中阳、江苏中阳第一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但租赁物实际由王顺用于其实际施工的香峪兰溪项目,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王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被告江苏中阳主张合同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及项目部的公章均系假章,但被告江苏中阳作为香峪兰溪工程的总包方,与被告王顺是挂靠关系,被告王顺借用其资质实际���工,其出借资质的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和风险应该由其承担。且租赁物也都用于香峪兰溪项目,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该租赁物是租赁给被告江苏中阳,认为被告王顺有代理权限,被告王顺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该由被代理人即江苏中阳承担。故被告欠原告租赁费662675元、丢失赔偿款329780元,运费300元属实,应予偿还。关于原告提出的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迟延履行利息的诉求,因被告迟延付款,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应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光租赁费人民币662675元;二、被告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原告曹光丢失赔偿款329780元;三、被告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光利息(以32978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四、被告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光运费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30元,由二被告承担。宣判后,江苏中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该公司不承担责任。其上诉理由如下:一、原审认定的责任主体错误,涉案工程是我公司承建的,但王顺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二、原审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王凤垒与曹光签订的��赁合同,上面加盖的公章也不是我公司的公章,因此不应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曹光答辩认为:江苏中阳应当把欠付的租赁费及租赁物偿还我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被上诉人王顺答辩认为:我方确实使用了曹光的设备,也同意承担责任,至于合同上的公章怎么加盖上去的,现在不清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另查明:2011年1月19日,江苏中阳中标了明华香峪兰溪8、9、21号住宅楼工程,后该公司将该工程交由王顺负责施工。在本院审理中,江苏中阳提供了一份王顺于2015年4月15日给江苏中阳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为:我王顺用江苏中阳的资质承包了明华香峪兰溪8、9、21号住宅楼工程,本项目所有的质量、债权债务及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全部由我王顺承担,江苏中阳不承担任何责任。王顺亦承认给江苏中阳出具了上述《承诺书》。上述事实,有曹光提供的《租赁钢脚手架、扣件合同》、租赁产品提货单、租赁产品返还单、租赁费结算单,江苏中阳提供的《中标通知书》、《承诺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并依此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曹光提起本案诉讼,其向法院提供了一份盖有“江苏中阳建设集团合同专用章”和“江苏中阳集团第一项目部”印章的租赁合同,要求项目施工单位——江苏中阳和实际施工人王顺承担合同责任。虽然江苏中阳辩称该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不是其公司的印章,而且还提供了该公司在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公章样本加以证明,但是,因江苏中阳是明华香峪兰溪8、9、21号住宅楼工程的施工单位,对于出租人曹光而言,其有理由相信��在该工程上施工的人就是江苏中阳的人员,因此,曹光才与其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将租赁物交付使用。至于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否是江苏中阳的公章,那是江苏中阳内部管理的问题,其后果和责任不应由善意出租方曹光承担。至于一审判决后,二审审理中,王顺给江苏中阳出具的《承诺书》,那是江苏中阳与王顺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曹光,江苏中阳提出的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顺应否承担本案合同责任的问题。因被上诉人王顺在一、二审中明确表示其愿意承担此案责任,应视为其对该笔债务的自愿加入行为,因此,可以加判王顺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江苏中阳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王顺明确表示愿意承担此案责任,故本院加判王顺承担责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项及案件受理费分担部分;二、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的第五项;三、被上诉人王顺对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责任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四、驳回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3730元,由上诉人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宁审判员 原宏斌审判员 鞠安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 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