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立行初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起诉人徐春花诉内丘县公安局行政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西立行初第23号起诉人徐春花,女,195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内丘县。起诉人徐春花诉内丘县公安局行政纠纷一案,向本院递交了行政起诉状。起诉人徐春花称,2008年5月9日起诉人徐春花的公公李双珠在内丘县信访局因土地纠纷被该村支书葛三海打残,报公安局后,公安局不立案。后一直不能走路,并死于2012年大年初一。多次找当地党政机关反映问题,但地方党政机关长期漠视起诉人徐春花一方的合法权益,致使起诉人的诉求长期得不到应有公正处理。迫于无奈,起诉人徐春花只好到北京上访,在上访过程中,并没有实施任何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在正常信访过程中,时任内丘县柳林镇派出所所长刘名扬、人大主席王连兴前去北京接访,其后刘名扬私自捏造起诉人徐春花在北京非法正常上访扰乱公共秩序的证据,2012年2月28日邢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非正常上访,严重扰乱公共秩序为由对起诉人作出邢市劳教字(2012)第35号劳动教养决定,对起诉人徐春花实施一年六个月的劳动教养。起诉人徐春花提出行政复议后,河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维护了邢台市劳动教养委员会的决定。致使起诉人徐春花被非法剥夺人身自由长达一年零六个月。其次,起诉人徐春花上访行为发生在北京,依法也应当由北京市公安机关管辖,被告所设立的邢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此没有管辖权,故其作出的邢市劳教字(2012)第35号劳动教养决定属于超越职权的行政违法行为。国家已经废除了劳动教养制度,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邢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已经由邢台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撤销,其职能已经消失,故原邢台市教养管理委员会违法行政行为的法律责任依法应当由邢台市人民政府承担。为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起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起诉人徐春花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其诉讼目的是撤销邢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现邢台市教养管理委员会已被撤销,承受邢台市教养管理委员会职能部门尚不明确,故起诉人徐春花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徐春花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枝代理审判员 刘宗良人民陪审员 郭未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