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潘永成与熊宝继、宁夏煤炭基本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永成,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熊宝继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终字第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永成,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宁夏海原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海原县。委托代理人徐平,宁夏震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法定代表人李玉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靖城,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宝继,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银川市。上诉人潘永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永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平、被上诉人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靖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熊宝继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5月20日,甲方(发包方)宁夏煤炭基本建设公司承建西吉县红耀至田坪四级公路工程第1合同段项目部(甲方签字人为熊宝继)与乙方(承包方)潘永成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西吉县红耀至田坪四级公路工程的涵洞工程分包于原告施工建设。2009年12月18日,经甲乙双方结算,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47380元,并扣留保留金7500元(约定竣工一年后工程无质量问题后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熊宝继催要工程款和保留金未果,遂于2014年1月21日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中甲方即煤炭基本建设公司承建西吉县红耀至田坪四级公路工程第1合同段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的签订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实是在承包人即煤炭公司授权范围内对外签订,该合同的签订时在承包人煤炭公司没有授权或者授权不明情况下被告熊宝继以煤炭公司承建西吉县红耀至田坪四级公路工程第1合同段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被告煤炭公司事后亦未追认,因而该合同对被告煤炭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应由被告熊宝继承担责任。据此,原告的诉请被告煤炭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作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即原告实际履行了西吉县红耀至田坪四级公路工程第1合同段涵洞工程,与被告熊宝继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熊宝继理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和保留金,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的诉请,鉴于当事人之间无书面约定,且被告熊宝继陆续支付过工程款,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熊宝继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潘永成工程款47380元,保留金7500元,共计54800元;2、驳回原告潘永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3元,由被告熊宝继负担1170元,由原告潘永成负担733元。宣判后,原审原告潘永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吉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支付上诉人潘永成工程款47380元,保留金7500元,迟延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29258元,以上共计84138元,且互付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客观公正,未能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l、一审将被上诉人宁夏煤炭基本建设公司承建西吉县红耀至田坪四级公路工程第1合同段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认定为发包方,将上诉人潘永成认定为承包方后又在本院认为中将上诉人潘永成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有误。究竟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及其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各方是什么身份,对于本案至关重要,但一审法院并未查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熊宝继是宁夏煤炭基本建设公司员工,是公司成立的项目部负责人,项目部就是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因项目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被上诉人煤炭公司承担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项目部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在承包人煤炭公司没有授权或者授权不明的情况下由被上诉人熊宝继以项目部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的,这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熊宝继作为煤炭公司在西吉县红耀至田坪四级公路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实际上就是被上诉人宁夏煤炭基本建设公司职工,二被上诉人之间是公司与员工的关系。因为项目部没有法人主体资格,也没有相应的资质,其就是被上诉人宁夏煤炭基本建设公司的一个内设机构,对外以公司项目部名义从事活动。被上诉人熊宝继的所作所为都是一种表见代理行为,上诉人没有理由不相信被上诉人熊宝继能够代表被上诉人煤炭基本建设公司与自己签订合同。3、一审法院关于工程欠款利息的认定就是鉴于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约定就没有支持,这是错误的,因为工程欠款利息支持是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就是法定的。4、关于欠付工程款和保留金计算也是错误的,应该予以纠正;二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程款是47380元,保留金是7500元,两项相加是54880元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54800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上诉人合法利益受损。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就是对于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处理办法。而一审法院对此一驳了之,显然是有违法律规定的,也是对上诉人合法利益的损害。同时该解释第二十六条及最高院司法政策精神均明确规定,二被上诉人对实际施工人欠付工程款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宁夏煤炭基本建设公司不承担责任,而被上诉人熊宝继又下落不明,那就势必造成该判决无法执行,从而严重侵害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广大农民工的合法权利,也是有违相关法律及司法政策精神规定。三、一审法院将上诉人缴纳的公告费没有在判决中表明,希望二审法院一并解决。被上诉人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对于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及熊宝继的身份认定是恰当的,从三个当事人在工程中的身份,被上诉人煤炭公司将工程发包给熊宝继,熊宝继又将工程分包给上诉人,所以上诉人就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交付款证据,证明了被上诉人已经完全支付熊宝继工程款的事实,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被上诉人作为发包人,只有在欠付工程款时,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上诉人关于二被上诉人之间关系的表述,没有依据,被上诉人作为大型建筑企业,不可能将工程转包给自己的员工。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宁夏煤炭基本建设公司系西吉红耀至田坪四级公路工程第1合同段工程承包人。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宁夏煤炭基本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在承建西吉县红耀至田坪四级公路工程第1合同段工程时,其宁夏煤炭基本建设公司西吉县红耀至田坪四级公路工程第1合同段项目部与上诉人潘永成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西吉县红耀至田坪四级公路工程的涵洞工程违法分包给上诉人实际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在违法分包工程后,组织施工队进行施工,并与被上诉人熊宝继进行了工程价款的结算,被上诉人熊宝继在工程结算单上加盖了宁夏煤炭基本建设公司西吉县红耀至田坪四级公路工程第1合同段项目部印章。被上诉人宁夏煤炭基本建设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建方,该项目部系其公司成立的内部机构,应对其项目部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宁夏煤炭基本建设公司辩称其已向被上诉人熊宝继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因被上诉人熊宝继下落不明且该付款行为是两被上诉人内部行为,不能对抗作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即上诉人的诉请。上诉人上诉要求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工程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要求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明确加以约定,且上诉人直至2014年1月21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故被上诉人只承担从上诉人起诉之日起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原审法院误算工程款数额及漏写公告费用事项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熊宝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潘永成工程款47380元,保留金7500元,共计54880元及利息(利息从上诉人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2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三、被上诉人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903元,公告费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0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上诉人熊宝继、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彤审判员 马 萍审判员 米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银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