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刑执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杨振学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振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烟刑执字第859号罪犯杨振学,捕前无业。现在山东省烟台监狱服刑。本院于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1)烟刑一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振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2021年6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月2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2020年6月12日止。现执行机关烟台监狱于2015年4月14日再次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烟台监狱提出,该犯自入监以来,经教育能认罪服法,主动接受教育改造,严格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按时完成各项生产任务,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现有余刑5年3个月12天,服刑期间获得监狱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1次,嘉奖奖励2次,余3.5分。执行机关呈报对其减刑一年。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对烟台监狱报请罪犯杨振学减刑一年,未向本院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振学在服刑中的改造表现与执行机关报送的情况相同。上述事实有罪犯杨振学的认罪悔过书,烟台监狱提供的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行政奖惩材料、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以及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振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振学准予减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6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吉昌审 判 员 张婷婷代理审判员 刘光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慧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