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执字第4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范孝忠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范孝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4374号罪犯范孝忠,男,198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颍上县人,小学毕业,住安徽省颍上县,现在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作出(2009)浙甬刑二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以罪犯范孝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范孝忠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09)浙刑三终字第287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第六监狱于2015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经过教育,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改造中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范孝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不怕苦、不怕累,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2013年度受到监狱级记功奖励,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范孝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结合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本考核期内累计积分等情况综合考虑,执行机关呈报减刑一年十个月幅度过大,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范孝忠准予减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健审 判 员 蔡能娜代理审判员 吴久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王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