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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00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泗阳县来安街道张束居民委员会王庄组与王驹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阳县来安街道张束居民委员会王庄组,王驹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00588号原告泗阳县来安街道张束居民委员会王庄组,住所地泗阳县来安街道办张集街。委托代理人刘其志,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驹,又名王乃驹。委托代理人朱习峰,泗阳县众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泗阳县来安街道张束居民委员会王庄组诉被告王驹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宇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阳县来安街道张束居民委员会王庄组的委托代理人刘其志、被告王驹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习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阳县来安街道张束居民委员会王庄组诉称:1997年原告与朱克发签订了一份鱼塘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5年,自1997年4月14日算起,应至2002年4月13日止,承包金为每年5000元,合同期满后,原告未与被告或第三方签订过承包合同。2001年12月3日被告利用非法手段与无权发包的泗阳县来安街道张束居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所谓的鱼塘承包合同书,内容为承包鱼塘面积为40亩,承包期限为2002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4日。在所谓的承包期间原告曾多次找被告以及政府相关部门要求退还,但被告拒不退回占用的鱼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非法占用的原告40亩鱼塘;2、被告赔偿原告占用期间的费用7万元,计算的标准:自2001年至2015年共计14年按照每年5000元计算租金,5000元每年是参照2002年3月10日与张林超签订的合同,承包期是十年,承包金是每年5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1997年原告与朱克发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证明原告对涉案鱼塘有所有权和使用权;2、2002年3月10日原告与张林超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证明原告对涉案鱼塘有所有权,同时证明当时的承包费是每年5000元;3、补充协议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鱼塘为原告集体所有;4、(2014)泗民初字第201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涉案鱼塘不是属于泗阳县来安街道张束居民委员会,而是原有所有;5、泗阳县来安街道办事处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对王驹的谈话,证明王驹明确表示2001年12月3日签订的合同不作数。被告王驹辩称:1、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如果说王庄组起诉应该有村民小组章,所以对原告主体不认可;2、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土地所有权证书;3、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4、被告属于合法占有;5、对于7万元损失,原告没有依据,并且在(2014)泗民初字第2014号案件中,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观点,并且与现在原告的陈述之间前后矛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万元没有依据,不予认可。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01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书》,证明该合同尚在承包期内,承包期从2002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共15年,该份合同同时被(2002)泗民初字第272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是合法有效的;2、200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证明在(2002)泗民初字第272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原告未按判决执行,经泗阳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经原告同意,又将该涉案的鱼塘继续承包给被告,冲抵(2012)泗民初字第2727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违约金;证据1-2,均证明被告对涉案的鱼塘系有权占有;3、徐业虎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曾经收到被告2006年、2008年承包费用;4、2013年5月20日泗阳县来安街道张束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放一条路500米,支付的12000元费用系冲抵承包金的事实;5、2004年2月18日刘军出具的收条、泗阳县来安街道张束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修鱼塘和挖机支付的费用共计15万元,该费用由原告承担50%,被告冲抵承包费;6、(2014)泗民初字第2014号卷宗第二册第59页收条两张,证明徐业虎收到被告2008年、2009年承包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并且早已经到期;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且没有双方签字认可;证据4,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7万元损失与(2014)泗民初字第2014号案件中主张的事实前后矛盾;证据5,谈话内容属实,但是被告陈述说第一份合同15年,不作数,不能抗辩(2002)泗民初字第2727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并且该合同本身就没有解除。本院认为,证据1,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本案涉案鱼塘的所有权人是原告;证据2,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本案涉案鱼塘的所有权人是原告,但其租金标准不能作为本案王驹应支付的租金标准;证据3,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实涉案鱼塘为原告所有;证据4,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实涉案鱼塘系原告所有,而非泗阳县来安街道张束居民委员会所有;证据5,被告对其内容予以认可,本院对谈话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不认可的理由是,被告在2014年7月14日在泗阳县来安街道办事处信访工作领导小组找其谈话时,明确表明该份合同不作数,那么基于此对(2002)泗民初字第272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合同有效的判决,原告不认可,因为双方当事人均不承认合同的效力,所以法院也无权确认,即便确认的话,也没有效果;证据2,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合同内容虚假,40亩鱼塘变成了30亩,承包金由5000元变成2000元,所盖的印章也是虚假的,关键是这份合同没有得到原告的认可;证据3,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应到庭接受法庭的质询;证据4,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也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证据5,刘军的收条证据三性均无法确认,泗阳县来安街道张束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据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对证据三性也无法核实;证据6,泗阳县来安街道张束居民委员会无权替原告收取任何承包费,对其证据三性不发表意见。本院分析认为,证据1,真实、合法、有效,但此合同已由(2002)泗民初字第2727号民事判决认定已无法履行,故此合同已终止,被告不能再以此合同作为占有鱼塘的依据;证据2,该份证据来源是否合法存在争议,即使真实,因涉案鱼塘并非是泗阳县来安街道张束居民委员会所有,故泗阳县来安街道张束居民委员会也无权与被告王驹签订合同,而原告对此合同亦不予认可,故此份合同不能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王驹不能以此合同作为其占有鱼塘的依据;证据3,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双方的质询,且其是否收到承包费与原告无关,不能以此认定原告收取了费用;证据4,系泗阳县来安街道张束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但不能证明王驹即以此冲抵了原告的承包费;证据5,此组证据不能对原告产生法律效力,也不能认定冲抵了原告的承包费;证据6,不能作为被告缴纳给原告承包费的依据。庭审中,本院向原、被告双方出示了(2014)泗民初字第2014号案件卷宗中第一册第93页本院对张星恒的谈话笔录,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不是张星恒本意,是否是张星恒所签,他本人不能确认,由村里公章盖在上面,并且有村会计束林佐在上签字,2003年12月20日的合同是泗阳县人民法院董斌打印好让双方签字的,所以2003年12月20日签订的合同是真实的,束林佐已经去世了。本院认为,从本院对张星恒的谈话笔录中可以看出张星恒首先无法确认是否是其本人签字,其次即使是张星恒签字,张星恒也并非是原告的组民,故张星恒无权代表原告签订合同,此合同对原告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经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的谈话笔录,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7年4月14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鱼塘(南至束庄村学校组与本村王庄组交界处,北至张集村交界处,东至包河中心,西至圩埂下1米处)承包给案外人朱克发,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承包期限为五年,自1997年4月14日起,承包金为每年伍仟元整等内容。2001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鱼塘承包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鱼塘面积共40亩,其中水面21亩,滩面19亩;座落地点东至包河水边,西至本组地边,南至大桥,北至张集地边;承包金每年五仟元等内容。2002年3月10日原告又与张林超签订了鱼塘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张束村王庄组,乙方张林超;甲方将位于南至学校组与王庄组交界处,北至张集组与集南组交界处,东至包河中心,西至圩埂下一米处集体所有的三个鱼塘承包给乙方张林超;甲、乙双方在原承包合同的基础上进行续包,双方约定承包期间为10年等内容。2002年王驹以虽签订合同,但鱼塘却被张林超占有使用,王驹未能占有使用鱼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原告(原泗阳县来安乡张束村第七小组)与泗阳县来安乡张束村村民委员会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金,本院经过审理认定,因合同中的承包经营标的物未实际交付给王驹,已由第三人张林超承包经营,故合同已无法履行,对违约金予以支持,于2002年9月27日作出(2002)泗民初字第2727号民事判决,被告张束居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乃驹违约金5000元。2014年泗阳县来安街道张束居民委员会诉至本院,要求判决王驹将占用的40亩水塘退还原告,王驹给付占用费70000元。该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鱼塘的所有权归泗阳县来安街道张束居民委员会王庄组所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4)泗民初字第2014号民事裁定,裁定认为根据涉案鱼塘以往的承包合同发包方均为泗阳县来安街道张束居民委员会王庄组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且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也确定了涉案鱼塘的以往合同为有效合同,故泗阳县来安街道张束居民委员会作为本案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故驳回泗阳县来安街道张束居民委员会的起诉。另查明,被告现占有的涉案40亩鱼塘的界临四至为:北至张集大沟交界、南至大桥、西至圩埂向东1米处、东至堆坡,所有权人为原告。庭审后,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70000元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其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涉案鱼塘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对该鱼塘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被告无合法的依据占有和使用涉案鱼塘,妨害了原告对涉案鱼塘所有权的行使,被告应当停止继续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泗阳县来安街道张束居民委员会王庄组40亩鱼塘(北至张集大沟交界、南至大桥、西至圩埂向东1米处、东至堆坡)。案件受理费81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1630元。审判员  房宇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