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郎民一初字第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邢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0411号原告:邢某某,女,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郎溪县。原告代理人:王昱,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74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郎溪县。原告邢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亚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某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5月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郎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2013年起,被告对原告经常实施家暴,虽经多次调解,被告不知悔改。双方于2014年正式分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随被告生活。李某甲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邢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李某甲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邢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举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非婚生一子李某乙。××××年××月××日在郎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产生矛盾,虽经多次调解,夫妻关系未能缓和。双方于2014年分居,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若诉请。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在的基础。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双方在婚姻生活中产生矛盾后,不能积极解决,不能共同担负起家庭和睦之责任。原、被告分居后夫妻关系一直未有改善,双方仍处于不和状态。此次,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及时向本院说明理由,原告亦坚决要求离婚,原、被告双方对婚姻均没有改善、挽救之意。综上,显见夫妻关系确实难以继续维持。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非婚生子李某乙年幼,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非婚生子李某乙目前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但被告应给付必要的抚育费。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邢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非婚生子李某乙随原告邢某某共同生活,被告李某甲自2015年5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500元至李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抚育费于每月30日前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亚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