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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00077号公诉机关金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6月13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0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3月20日被金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瑞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牌照为苏H×××××的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湖县黎城镇金湖路“扬子木门”门市门前路段时,因车速较快且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与由南向北行走的邵某和王某相撞,致邵某颅脑损伤、王某腹部损伤。邵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13日死亡。经鉴定,王某腹部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告人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陈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被害人邵某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有过供述,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黄某、李某、史某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谅解书,金湖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倪志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胜男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