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严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497号原告刘某某,女,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委托代理人张书杰,仙桃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严某甲,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文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杰、被告严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严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1年3月10日登记结婚,2002年9月4日生育女孩严某乙。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夫妻双方性格差异过大,经常发生争吵,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严某甲离婚;小孩严某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严某甲负担小孩的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仙桃市民政局婚姻档案查询单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3月10日登记结婚;证据二:湖北省全员人口个案信息采集核查卡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9月4日生育女孩严某乙;证据三:仙桃市妇女联合会材料1份,证明被告严某甲对原告刘某某实施家暴,原告刘某某上访。被告严某甲辩称:原、被告结婚多年,夫妻感情较好,且被告严某甲身患疾病,现阶段需要帮扶,被告严某甲不同意离婚。被告严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人徐某某出庭作证:2015年3月16日,证人徐某某看见原告刘某某嘴巴红肿。经庭审质证,被告严某甲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严某甲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三及证人徐某某证言有异议,认为被告严某甲未对原告刘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三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人徐某某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严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1年3月10日登记结婚,2002年9月4日生育女孩严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本着建立家庭共同生活的目的结婚,现已经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已经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严某甲离婚,但未提交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严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文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 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