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2015)宁法刑初字第128号,被告人欧阳胜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某甲,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高中文化,公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欧利红、李超群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庭审记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20时许,被害人唐某甲等三人驾驶车辆到宁远县第二中学办事时,因其进入校门未进行登记,宁远县第二中学的保安即被告人欧阳某甲与被害人唐某甲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欧阳某甲用拳头将被害人唐某甲的鼻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唐某甲系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眼睑、球挫伤,其损伤属于轻伤二级。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欧阳某甲被宁远县公安局民警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欧阳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欧阳某甲与被害人唐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唐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并已赔付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唐某甲的谅解。被告人欧阳某甲系宁远县交通局劳动服务公司职工。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欧阳某甲未提出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曾某某、吴某某、黄某某、王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阳某甲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欧阳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某甲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应当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被告人欧阳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娟人民陪审员 欧 利 红人民陪审员 李 超 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中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