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道法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2015)道法民初字第451号原告胡MJ与被告胡L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MJ,胡L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民初字第451号原告胡MJ。被告胡LX。原告胡MJ与被告胡L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国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何亚男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胡MJ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L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MJ诉称:2012年10月1日,被告因承建道县清塘镇中心小学宿舍楼工程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周转,被告承诺工程完工后归还借款,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现工程已峻工验收,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无理推脱,毫无还款诚意。现原告的合法权益已经受到侵害,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诉求如下:1、被告返还原告欠款6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2、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胡MJ在举证期间举证如下: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2012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被告胡LX未予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间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胡L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亦可根据其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缺席判决。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证的证据均系书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胡LX因承建道县清塘镇中心小学宿舍楼工程资金紧张于2012年10月1日向原告胡MJ借款60000元用于周转,被告承诺工程完工后归还借款,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在欠条上写明“今借到胡MJ现金陆万元正(60000元),借款时间2012.10.1,用于清塘中心小学宿舍楼工程投资款。借款人胡LX”。该工程峻工验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胡LX一直拖欠不还。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L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依法缺席判决。被告胡LX向原告胡MJ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故原告胡MJ要求被告胡LX偿还此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L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胡MJ借款本金60000元;二、驳回原告胡MJ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胡LX负担;财产保全费620元,由原告胡MJ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蔡国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何亚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