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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东民初字第3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邓鹏与吕玉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鹏,吕玉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3993号原告邓鹏,男,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玉广,聊城高新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玉民,男。原告邓鹏与被告吕玉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鹏的委托代理人杨玉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玉民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从事钢结构的劳务,通过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25360元,被告出具欠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资253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应诉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受雇于被告吕玉民,从事临清工地与聊城市中医院工地的钢结构工程,受雇期间被告吕玉民拖欠原告工资,2014年2月13日被告吕玉民为原告书写欠条两张,其中第一张载明:“吕玉民欠邓鹏临清工资贰万贰仟圆整(22000元),吕玉民,2014.2.13”,第二张载明:“吕玉民欠邓鹏中医院工资叁仟叁佰陆(3360元),吕玉民,2014.2.13”。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劳务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253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吕玉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玉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邓鹏劳务费25360元。案件受理费434元由被告吕玉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国秀审 判 员  张 焱人民陪审员  王红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