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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闵先河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闵先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495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闵先河,系武汉市盛利得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至2013年7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抓获,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闵先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4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闵先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闵先河于2014年11月19日22时许,在本市江汉区京汉大道前进四路路口中国农业银行网点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麻果)0.95克贩卖给叶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毒品已收缴。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照片,户籍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和破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移动电话通话记录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叶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闵先河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数量为0.95克。被告人闵先河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闵先河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闵先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闵先河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上诉人闵先河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闵先河于2014年11月19日22时许,在武汉市江汉区京汉大道前进四路路口中国农业银行网点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麻果)0.95克贩卖给叶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闵先河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数额为甲基苯丙胺0.95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在法定刑幅度内并无不当。上诉人闵先河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梅欣荣审 判 员  姜 复代理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梦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