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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左刑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何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左刑二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以阿左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丹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来到被害人六某某位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王府街城隍庙巷88号的家中,趁被害人不注意,盗窃奇石三块。经阿拉善盟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奇石三块共计价值1600元。2、2014年4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来到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卫拉特奇石广场孟某某奇石店内,趁被害人孟某甲不注意,将其提包内的900元现金盗走后逃离现场,后被孟某甲发现并追回被盗现金。3、2014年9月19日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来到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石博园南巷奇石摊位,趁被害人曹某某不注意,将其摊位上的一捆奇石项链盗走,后被周围群众发现并抓获。被告人何某某盗窃作案三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阿拉善左旗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时考虑被告人何某某有犯罪前科,具有当庭自愿认罪、被动退赃等情节,酌情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建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