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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土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

全文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土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35年9月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现住内蒙古包头市,无前科。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监视居住。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内包土右检刑诉(2015)第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在土默特右旗明沙淖乡蒙家营村向范家地村民曹某某贩卖毒品安钠咖一块。2014年12月16日,土默特右旗公安局明沙淖派出所民警在其家中查获白色弯曲圆柱形状安钠咖65个,经称重为2.4公斤。经检验所送检材中检出咖啡因、苯甲酸盐成分。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二份、称量记录、户籍信息,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在土默特右旗明沙淖乡蒙家营村向范家地村民曹某某贩卖毒品安钠咖一块。2014年12月16日,土默特右旗公安局明沙淖派出所民警在其家中查获白色弯曲圆柱形状安钠咖65个,经称重为2.4公斤。经检验所送检材中检出咖啡因、苯甲酸盐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本案的扣押情况;2.书证:情况说明、称量记录、户籍信息,证实了本案毒品的称量情况及被告人的自然身份状况;3.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贩卖毒品的相关情节;4.被告人何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对自己犯罪事实供认不悔的情节及该案的全过程;5.鉴定意见,证实本案中被查获毒品中含有咖啡因和苯甲酸盐成分。公诉人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与被告人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全部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向他人出售毒品安钠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年满75周岁,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未缴纳)。(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郝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薛名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十七条【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