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刑执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毕家华假释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毕家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刑执字第206号罪犯毕家华,男,1980年4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六枝特区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作出(2011)黔盘刑初字第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毕家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1年3月10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作出(2013)兴刑执字第1308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罪犯毕家华在改造中,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罪犯毕家华于2013年2月26日缴纳罚金二千元。在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刑罚执行机关征求社区矫正机构意见,其出具:“同意罪犯毕家华纳入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毕家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履行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予以假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毕家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幼封审判员  杨慧芳审判员  董雁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