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彭某、苏某、王某某、刘某某、许某某、严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苏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许某某,严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刑初字第43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曾用名:彭某某,男,199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四川省双流县。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经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被告人苏某某,男,199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双流县。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经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1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四川省双流县。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经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10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经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被告人许某某,男,1992年1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经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被告人严某某,男,1994年5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农民,住四川省双流县。2015年1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经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苏某、王某某、刘某某、许某某、严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红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苏某、刘某某、许某某、严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2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车牌为川A7VK**号的长安牌小型汽车,搭载被告人刘某某、许某某、唐某某(在逃),窜至成都市天府新区万安镇“青南美湾”项目的在建工地内,盗窃铜芯电线70余米,在将该电线销售给王伟后获赃款人民币1000余元,平分后予以耗用。2、2014年12月21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严某某驾驶一辆车牌为川AS90**号的奇瑞牌小型轿车,搭载被告人彭某、苏某,窜至成都市天府新区煎茶镇青松村8组第二绕城高速红星路口收费站施工工地内,盗走工地内的扣件400余个,在将该扣件销售给王伟后获赃款人民币1000余元。3、2014年12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彭某、苏某、王某某、刘某某、许某某、严某某、唐某某(在逃),分别乘坐川A7VK**号长安牌小型汽车和川AS90**号的奇瑞牌小型轿车,再次窜至成都市天府新区煎茶镇青松村8组第二绕城高速红星路口收费站施工工地内,盗走工地上的扣件700余个,在将该扣件销售给王伟后获赃款人民币1800余元。经鉴定,被盗的750个扣件价值人民币1875元。为支持指控事实的成立,双流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苏某、王某某、刘某某、许某某、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苏某、刘某某、许某某、严某某、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判处。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一致。另查明:1、2014年12月22日,民警发现一辆车牌为川AS90**号的奇瑞牌小型轿车形迹可疑,遂将其挡获后进行盘问,该车上的被告人彭某、苏某、王某某、刘某某遂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扣件的犯罪事实;2、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严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3、川AS90**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苏某,川A7VK**号长安牌小型汽车登记所有人为王某某;4、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查获的128个扣件发还给了被害人;5、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盒检测,被告人许某某的尿检结果呈阳性。上述事实,有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彭某、苏某、王某某、刘某某、许某某、严某某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彭某、苏某、王某某、刘某某、许某某、严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单位员工彭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朱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扣押、移送物品清单,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发还物品清单,尿检报告,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车辆查询登记信息,视听资料,被告人彭某、苏某、王某某、刘某某、许某某、严某某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苏某、王某某、刘某某、许某某、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苏某、王某某、刘某某、许某某、严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本案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彭某、苏某、王某某、刘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严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彭某、苏某、王某某、刘某某、许某某、严某某均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其盗窃的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减少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彭某、苏某、王某某、刘某某、许某某、严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三、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四、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五、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六、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七、对被告人彭某、苏某、王某某、刘某某、许某某、严某某等人违法所得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对扣押在案的川AS90**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和川A7VK**号长安牌小型汽车,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跃人民陪审员 文小芹人民陪审员 彭泽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