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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民初字第402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何潇,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原告刘某诉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雪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1994年1月15日儿子陆晓韩出生。因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曾因被告家暴,原告外出打工。2012年10月被告沉迷赌博夜不归宿,也不往家里拿生活费。2013年5月,原告生病住院,被告未对原告进行照顾致使原告回娘家休养。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且一直逼原告拿钱,无奈于2013年8月22日离家去北京打工至今。原、被告共同财产为位于金东区东孝街道黄山塘村红珠街1号在原宅基地上加高的第三层共78平方两间房和在原宅基地旁边扩建的落地面积25平方、建筑面积为50平方的两层两间房。原、被告已分居,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且有赌博恶习,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位于金华市金东区东孝街道黄山塘村红珠街1号原、被告婚后所建四间房屋(建筑面积128平方,市值人民币1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陆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予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993年2月原告刘某经被告的小姨介绍与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4年1月15日儿子陆晓韩出生,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共同居住在金东区东孝街道黄山塘村。原告因被告赌博,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已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原告应珍惜多年夫妻感情,双方婚姻出现问题,应多沟通交流。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雪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梦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