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宁阳县XX物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宁阳县XX工贸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程某某。(系被告人之母)指定辩护人柳鑫,山东创纪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薛艳新,山东创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诉讼代理人李金芝,无业。诉讼代理人王业怀,山东创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以被告人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庆、张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柳鑫、薛艳新,诉讼代理人李金芝、王业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被害人王某甲进入宁阳县XX工贸有限公司院内,被告人王某乙与王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王某乙先到院中厨房内索要菜刀未果,接着到其办公室找出水果刀等随身携带,后再次在院中与王某甲发生争吵、二人相互追打。王某乙在被王某甲打了一拳后,持水果刀向王某甲乱划,把王某甲胸部、手部划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王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经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乙患有双相情感障碍,作案时处于躁狂发病期,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指控证据有:水果刀物证;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丙等证言;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被告人王某乙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法医××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光盘等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行为致其受伤住院治疗8天,误工两个多月。要求王某乙赔偿医疗费4485.9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640元,共计12125.9元。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认为其与王某甲在XX公司院内没有发生口角,没有伤害王某甲。如能得到原告人的谅解,就积极赔偿,否则就不赔偿。其辩护人认为,王某乙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依法应不负刑事责任。王某乙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其当时受到被害人王某甲的殴打辱骂,情绪激动,对自身行为的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明显失控,没有伤害故意,虽对被害人造成一定伤害,属过失行为,其未对被害人造成重伤害,也不符合过失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不负刑事责任。其诉讼代理人认为,王某甲未经允许闯入公司,并打了王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过错,虽造成其受伤,但不负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被害人王某甲进入宁阳县XX工贸有限公司院内,被告人王某乙上前盘问,与王某甲发生口角。王某乙先到院中厨房内索要菜刀未果,接着到其办公室找出水果刀拿在手中,返回院中与王某甲再次发生争吵、二人相互追打。在被王某甲打了一拳后,王某乙手持水果刀向王某甲乱划,将王某甲胸部、手部划伤。王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王某乙患有双相情感障碍,作案时处于躁狂发病期,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可以证实:1、物证扣押决定书、清单、物证照片各一份。证实2014年10月4日,宁阳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王某乙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2、书证(1)受案登记表一份、110接处警登记表四份。证实2014年10月3日18时55分,王某甲报警称其在宁阳县XX工贸有限公司工地院内被人用刀砍了。10月3日18时50分至22时02分,常某、王某乙等人分别电话报警。(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各一份。证实2014年10月4日,宁阳县公安局调取XX工贸公司院内2014年10月3日18时30分至19时的监控录像。(3)监控视频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14年11月6日,宁阳县公安局XX派出所对调取案发时的监控录像视频进行说明,王某甲与王某乙在XX公司院内相互殴打是在2014年10月3日19时03分至19时07分期间。(4)现场方位图一份。证实案发现场方位情况。(5)办案说明一份。证实2015年1月7日,宁阳县公安局XX派出所出具的,本案接报警后出警、破案等情况。被告人王某乙到宁阳县医院治疗伤情,后因××发作到泗店、济宁治疗疾病。2014年12月3日司法鉴定王某乙刑事责任能力后,对王某乙取保候审。(6)户籍证明三份。证实被害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程某某的身份情况。3、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日晚19时许,王某丙接其儿子王某甲电话称被人砍伤,王某丙和王某甲到宁阳县医院治疗伤情。王某丙与XX公司、被告人王某乙、李某等有过矛盾。(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王某乙是该公司股东,负责在公司南外环工地看家,平时敏感易暴躁。因公司工地问题,王某乙在2014年5月被人殴打,后表现异常。王某乙曾在泗店、济宁等地治疗精神疾病,其母亲家族有××史。(3)证人常某的证言。证实其是XX公司的会计,被告人王某乙在工地上看家,其脾气暴躁易发怒。因公司工地问题,王某乙在2014年5月被人殴打,后其表现异常。王某乙曾在泗店、济宁等地治疗精神疾病,母亲家族有××史。2014年10月3号傍晚,一个小青年进入宁阳XX公司院内,王某乙被那个小青年打了一拳,两人相互追打,王某乙用水果刀划伤那个小青年,后王某乙、丁某、常某躲到办公室中报警,王某乙被送到医院治疗。(4)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程某某是王某乙的监护人。王某乙平时脾气暴躁,自1995年因××住院治疗,先后在宁阳、泰安、济宁看过病,程某某家族有××史。(5)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日晚19时许,一个不认识的小伙子进入宁阳XX公司院内,与被告人王某乙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这个小伙子用手打王某乙脸部,两人相互追打,后王某乙、丁某、常某躲到办公室中报警。(6)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其在XX公司院内工地拉钢管。2014年10月3号下午6点半时,一个小青年进入宁阳XX公司院内问其公司经理是谁等事,因要下班,其向丁某说了一声就走了。4、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3日晚19时许,其进入宁阳XX公司院内,因琐事与被告人王某乙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王某甲用手打王某乙头部,王某乙用刀划伤王某甲手部、胸部。5、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0月3日晚19时许,被害人王某甲进入宁阳XX公司院内,因琐事与被告人王某乙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王某甲用手殴打王某乙,王某乙手持水果刀朝王某甲乱划,两人均受伤。6、鉴定意见(1)宁阳县公安局(宁)公(伤)鉴(法)字[2014]4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实王某甲右胸部、右肘关节及左手无名指多处皮肤创,均创缘整齐,符合锐性工具作用形成。王某甲胸部、右肘关节及左手创口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宁阳县公安局(宁)公(伤)鉴(法)字[2014]49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实王某乙下前牙唇侧粘膜裂伤,牙冠冠折,未露髓,叩痛,符合钝性物体作用形成,医院诊断牙折断、牙龈裂伤成立,王某乙牙冠冠折及左手食指的伤情均为轻微伤。(3)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鲁安康[2014]精鉴字第58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被鉴定人王某乙患有双相情感障碍,作案时处于躁狂发病期;被鉴定人王某乙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7、视听资料光盘三张:2014年11月6日,侦查人员依法调取的宁阳县XX工贸有限公司院内案发时监控录像。证实王某乙与王某甲相互殴打的时间、过程等情况。庭审中,被告人王某乙申请常某、丁某、曹某某出庭作证,其三人当庭证明的事实与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伤后即被送往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4485.9元。其系宁阳县XX物流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3500元。住院期间由其妻谢某某护理。谢某某因此而被其所在单位泰安市XX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扣发工资640元。诉讼中,被告人王某乙向本院交纳了赔偿款6062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依法应不负刑事责任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在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口角后,到厨房索要菜刀未果,后又到其办公室里找出水果刀,到院内与王某甲相互追打,使用水果刀向王某甲乱划,致被害人受伤。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其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乙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对自身行为的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明显失控,没有伤害故意,属过失行为,未对被害人造成重伤害,不符合过失伤害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依法应不负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王某乙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但仍具有一定的控制行为能力,对其用刀划人的行为会造成他人伤害的结果是明知的,其仍然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故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王某乙作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王某甲擅自进入被告人王某乙看管的工地与其发生语言冲突后,先动手打被告人,导致纠纷升级,是案件发生的诱因,对被告人王某乙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要求的误工费应当按实际住院期间计算。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6061.9元(医疗费4485.9元、误工费3500元÷30天×8天=936元、护理费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董道山审判员 许 涛审判员 王洪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