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执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汪某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某,刘某,张某,安徽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六裕执字第00196号申��人:汪某,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施桥镇。被执行人:刘某,男,197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执行人:张某,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执行人:安徽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宿州市西昌路。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负责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164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安徽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计169567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卫 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律条文: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