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少民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少民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程继刚,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法定代理人唐某。(系被上诉人之母。)委托代理人熊伟,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4)岱民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程继刚、被上诉人刘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审原告刘某乙2002年9月6日出生,其父亲刘某甲与母亲唐某××××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26日刘某甲与唐某在济南市历下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关于子女抚养的约定为:女儿抚养费及教育费原则上由男方承担,女儿抚养权归女方,男方可随时探视。2010年原审原告转入私立济南某学校三年级寄宿上学至小学六年级毕业,2014年秋季入济南市某中学就读至今。期间原审原告参加各类课外培训辅导,花费费用若干。2013年原审原告曾参加学生团赴澳大利亚旅行。2010年5月至2010年7月原审被告刘某甲按照每月1500元标准支付原审原告抚养费4500元,2010年8月至2011年12月原审被告按照每月800元支付原审原告抚养费13600元。原审被告刘某甲2013年1月至7月在恒大地产集团济南置业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被告刘某甲在海尔集团工作,2014年9月被告离职,之后工作及收入情况不明。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被告之间系婚生父女关系。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审原告之母与原审被告离婚时就原审原告的抚养费及教育费等问题达成了协议,由原审被告承担,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因现阶段原审原告尚接受义务教育,合理的教育费支出较少,原审法院将该项花费并入抚养费适当提高标准一并计算。原审原告主张2008年10月至2010年4月份原审被告拖欠抚养费,原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期间的支付情况,可以认定原审被告在该期间未支付原告抚养费,理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抚养费。因双方并未约定抚养费的具体数额,且原审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原审被告该期间的实际收入情况,该期间原审原告的抚养费应综合按照200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11元标准计算,按照40%比例,应为11280.30元。根据法庭调查,2010年5月至2010年7月原审被告刘某甲曾按照每月1500元标准支付过原告抚养费,之后抚养费数额减少至每月800元。结合原审被告刘某甲2013年1月至7月在恒大地产集团济南置业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被告刘某甲在海尔集团工作,工资收入颇丰的情况,可知原审被告综合收入水平及负担能力较强,完全有能力负担原告的生活支出和教育支出。原审原告诉请被告补缴拖欠的抚养费数额,现原审被告的工作收入情况不明,参照2013年山东省房地产业年平均工资41424元计算40%,应为每年16569.60元,原审被告超付的部分系原审被告自由处分,原审法院不予干预,扣除原审被告之前给付的每月800元的部分,截止2014年10月原审被告应补齐拖欠的差额部分56820.80元。原审原告要求自2014年11月起原审被告按照每月3000元支付抚养费数额,无法律依据,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原告起诉教育费用部分,含入私立济南某学校的学费及食宿费和参加各种校外辅导机构提供的培训及旅行费用,该费用并不属于原审原告必须的支出费用。且原审原告现在尚处于义务教育阶段,国家免费提供了原告接受教育的机会,足以满足现阶段孩子基本教育需求。原审原告在未与原审被告协商的情况下入私立学校就读及参加各种辅导培训支出的费用应由原审原告自身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刘某甲一次性支付原审原告刘某乙2008年10月至2010年4月的抚养费11280.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审被告刘某甲一次性支付原审原告刘某乙2010年8月至2014年10月的抚养费56820.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审被告刘某甲自2014年11月起至原审原告刘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原审原告刘某乙抚养费1380元,每六个月支付一次,于每六个月的前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审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刘某甲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将教育费独立于抚养费范畴,重复计算,并依此为由提高抚养费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一审判决没有根据上诉人的实际负担能力确定抚养费的数额,判决自2014年11月起至原审原告刘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原审原告刘某乙抚养费1380元,不符合实际情况,要求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数额远低于应支付抚养费的数额,上诉人刘某甲属于高收入群体,有足够的能力支付抚养费,在收入较高的情况下辞职不合常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根据被扶养人的实际需要、抚养人的负担能力和被扶养人生活地的基本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上诉人刘某甲作为被上诉人刘某乙的父亲,应当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根据被上诉人刘某乙的实际需要和其生活地济南市区的基本生活水平并结合上诉人刘某甲的负担能力综合确定。本案双方对基本事实无异议,主要的争议焦点在各阶段应支付的抚养费数额。关于上诉人刘某甲提出的“一审判决将教育费独立于抚养费范畴,重复计算,并依此为由提高抚养费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抚养费包含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抚养费的计算比例一般可以在抚养人收入的20%至30%之间确定,本案刘某乙的教育费用虽然略高于一般义务教育阶段费用,但是其教育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刘某乙也已经享受到相应的教育服务,上诉人作为刘某乙的父亲应当负担刘某乙的抚养费,且比照当时刘某甲的收入情况,其有相应的负担能力,一审法院以教育费支出较高为由适当提高抚养费数额,并无不当,根据刘某乙的实际生活水平和支出情况,一审判决的第一、二项的抚养费数额适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某甲提出的“一审判决没有根据上诉人的实际负担能力确定抚养费的数额,判决自2014年11月起至原审原告刘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原审原告刘某乙抚养费1380元,不符合实际情况”的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甲于2014年11月进行了失业登记,现被上诉人亦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刘某甲目前的工作及收入情况,继续参照原从业行业收入标准计算抚养费没有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上诉人刘某甲具有劳动能力,虽具体收入情况不明但亦应当支付被扶养人刘某乙抚养费,本案抚养费数额应该充分考虑上诉人刘某甲的实际负担能力,并根据刘某乙的实际需要和生活水平确定。泰安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715元,参照泰安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综合确定2014年11月起刘某甲每月支付刘某乙800元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4)岱民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二、四项,即上诉人刘某甲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乙2008年10月至2010年4月的抚养费11280.30元,上诉人刘某甲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乙2010年8月至2014年10月的抚养费56820.80元,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4)岱民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三项,即被告刘某甲自2014年11月起至原告刘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原告刘某乙抚养费1380元,每六个月支付一次,于每六个月的前十日内支付;三、上诉人刘某甲自2014年11月起至被上诉人刘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被上诉人刘某乙抚养费800元,每六个月支付一次,于每六个月的前十日内支付;一审案件受理费2378元及财产保全费1720元,由原告承担1640元,由被告承担承担24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78元由上诉人刘某甲承担1728元,由被上诉人唐某承担6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蕾审判员 田 华审判员 王 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杨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