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2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与曾庆海、杨高、于景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曾庆海,杨高,李海龙,曹凤杰,于景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2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营业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568号摩根中心2栋16层。代表人孙永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胜,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庆海,男,195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杨俊华,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高,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原审第三人李海龙,男,198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州县。原审第三人曹凤杰,女,198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原审第三人于景路,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州。上述三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郑岚,四川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四川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庆海、杨高以及原审第三人李海龙、曹凤杰、于景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4)新都民初字第4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11时30分许,曾庆海驾驶无号牌的“胜利达”电动三轮车搭载李海龙、曹凤杰、于景路三人,在物流大道与货运大道十字交叉路口由西往东行驶时,遇一男子驾驶川A1HF**“长安”小型轿车由相对方向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两车在路口发生碰撞,致李海龙、曹凤杰、于景路、曾庆海四人受伤,两车受损。事故造成曾庆海住院治疗共计6天,医嘱休息二个月,住院费用4040.3元。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曾庆海因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为十级。事故发生后,川A1HF**“长安”小型轿车驾驶人驾车逃逸。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川A1HF**“长安”小型轿车属于被盗车,交通逃逸事故尚未侦破。川A1HF**“长安”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保四川分公司新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该车处于交强险保险期间。曾庆海驾驶的无号牌“胜利达”电动三轮车经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属于“机动车”范畴的“摩托车”,该车前制动器失效,不符合国家标准。2014年7月28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曾庆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规定,认定曾庆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曾庆海于2008年7月31日因征地拆迁安置后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2012年3月1日起至今在成都创峰货运有限公司担任库管工作。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成公新交认字(2014)第002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报警登记表、成都市新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出院证明书、病历、住院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后续治疗费票据、兴旺养殖场证明、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鼎诚司鉴(2014)临鉴字第27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一男子驾驶被盗的川A1HF**“长安”小型轿车与曾庆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逃逸,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庆海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川A1HF**“长安”小型轿车驾驶人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川A1HF**“长安”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保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人身损害方面的赔偿责任。交强险是一种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责任保险,其设立的目的在于对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给予救济。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的赔偿请求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唯一免责的事由是受害人故意。除此之外,无论机动车一方是否存在过错及责任的大小,均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向受害人赔付的义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旨在调整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其设置的目的在于解决保险公司在特定情形下应否承担最终责任的问题,并非在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免责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的目的在于使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及时的得到求助,以彰显以人为本的法制理念,同样并非扩大了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免责范围。因此,对阳光财保四川分公司只承担垫付抢救费,不承担本案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川A1HF**“长安”小型轿车系被盗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规定,该车所有权人杨高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曾庆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共同确认的损失情况,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404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6=120元;3、营养费20×60=1200元;4、护理费60×6=360元;5、误工费120×66=7920元;6、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17×0.1=38025.6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300元;10、司法鉴定费2250元。以上损失医疗费40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5360.3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中赔付;护理费360元、误工费7920元、残疾赔偿金38025.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9605.6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付。庭审中,曾庆海撤回对财产损失费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因本次交通事故另造成李海龙、于景路、曹凤杰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将其他伤者损失与曾庆海损失按照比例在交强险限额中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经审理,李海龙纳入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赔偿的项目共计10108.02元,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共计39125.1元;曹凤杰纳入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项目共计22781.34元,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共计35755.1元;于景路纳入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项目共计4341.04元,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共计2630.59元。按照以上金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所占比例计算,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中,曾庆海按比例能获得赔偿5360.3÷42590.7×10000=1258.56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曾庆海按比例能获得赔偿49605.6÷127116.39×110000=42926.14元。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其他伤者,交强险赔偿后,对李海龙损失的其他部分,曾庆海承担30%赔偿责任,即4314.02元,该赔偿款曾庆海自愿在其交强险赔偿金中直接支付给李海龙。另曾庆海自愿补偿李海龙1700元,并在其交强险赔偿金中直接支付给李海龙。交强险赔偿后对曹凤杰损失的其他部分,曾庆海承担30%赔偿责任,即7087.2元,该赔偿款曾庆海自愿在其交强险赔偿金中直接支付给曹凤杰。另曾庆海自愿补偿曹凤杰1500元,并在其交强险赔偿金中直接支付给曹凤杰。交强险赔偿后对于景路损失的其他部分,曾庆海承担30%赔偿责任,即1102.8元,该赔偿款曾庆海自愿在其交强险赔偿金中直接支付给于景路。另曾庆海自愿补偿于景路500元,并在其交强险赔偿金中直接支付给于景路。曾庆海在其交强险赔偿金中将以上赔偿款及补偿金直接支付后,阳光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向曾庆海支付赔偿款27980.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曾庆海27980.68元;二、驳回曾庆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4元,由曾庆海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阳光财保四川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承保车辆于被盗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仅负责垫付抢救费用,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曾庆海答辩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查明事实清楚,希望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高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李海龙、曹凤杰、于景路答辩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也明确了被盗车辆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垫付的费用也可以向事故责任人追偿。综上,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的金额也经过了交通事故各方包括上诉人的确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阳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垫付了10000元的抢救费用。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以及损失金额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主张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车辆被盗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阳光财保四川分公司是否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属于交通事故案件中涉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一般功能性条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同时法律亦规定了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该条款即属于保险公司法定免责的情形,在车辆被盗抢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仅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被盗期间,机动车所有人以及保险公司已丧失对该车辆的控制权,且阳光财保四川分公司就本次交通事故已垫付了10000元的抢救费用,不应再苛责其承担更多的责任。原审法院对法条的理解不当,导致责任承担的主体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阳光财保四川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阳光财保四川分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责任承担主体应为被盗车辆的盗窃人或者驾驶人,但因车辆被盗以及驾驶人逃逸事故公安机关仍未侦破,待侦破后,曾庆海可向盗窃人或驾驶人予以主张。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4)新都民初字第464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曾庆海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负担280元,曾庆海负担1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臧 永代理审判员 何 昕代理审判员 牛玉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文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