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三终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曲胜涛与张齐力、张清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胜涛,张齐力,张清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4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曲胜涛。委托代理人:王钰,系辽宁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齐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清华。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孔宪毅,辽宁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曲胜涛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瓦民初字第3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曲胜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钰,被上诉人张齐力、张清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孔宪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12年签订了《海参圈转让合同书》,二被告向原告转让位于三台满族乡孙家村北咀三号海参养殖圈海域使用权,约定转让海参养殖圈、看参房两座、木排一部转让给原告,转让金额为440万元一次性付清;合同未约定单价、转让的具体面积、签署日期;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次共支付转让款440万元,在2012年4月16日支付了20万元定金;后在同年5月15日和6月25日分两笔支付了剩余转让款;在第二笔款项给付被告时,即在2012年5月15日原告的工人已经在海参圈工作,合同的大部分内容已经履行。2013年8月2日,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向原告曲圣涛颁发编号为国海证2013D21028111546海域使用权证书,其中显示经瓦房店市勘察测绘研究院在2013年6月17日测量的案涉海参圈的面积为55.2亩,比二被告转让之前的海域使用权面积52.8亩多出了2.4亩。另查,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变更原、被告签订的《海参圈转让合同书》中的价格条款,即海参圈转让金额由4400000元变更为3457142元;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购买海参圈款94285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海参圈转让协议,虽双方对案涉海参圈的具体面积和单价进行的是口���的约定,而且合同中也没有注明签署日期,但该转让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和损害第三人利益,是双方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的行为,应受法律的保护。自2012年4月原告交付定金至2012年6月25日原告给付被告最后一笔转让款时,案涉合同内容已经履行完毕,原海域使用权证书上的面积为52.8亩,在过户时,经瓦房店市勘察测绘研究院的重新测量后确定的面积为55.2亩,即比之前证书上的面积还多出2.4亩,故原告认为因海参圈的面积发生重大误解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重大误解请求法院变更的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案涉合同履行完毕是在2012年6月25日,原告因对海参圈的具体面积产生了重大误解诉至本院��已经在案涉海参圈经营了两年的时间,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请求法院变更的期限,所以,被告认为原告所称的重大误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曲圣涛请求判令变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海参圈转让合同书》中的价格条款,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曲圣涛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322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229元,由原告曲圣涛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曲胜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没有查清该案所涉的全部事实。上诉人和二被上诉人签订合同除《海参圈转让协议书》之外,涉及到��参圈转让的内容大部分是口头商议达成的,原审上诉人递交的五份录音证据足以反映双方签订合同过程及海参养殖圈亩数为70亩的界定,但原审判决对此却未予表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相识已久、关系密切,以口头方式补正购买海参圈合同没有约定或遗漏的条款符合民间交易习惯。原审法院无视此惯例,未查清本案的事实。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依据的是《民法通则》第59条及民法通则意见第73条的规定,上述两款法条是当事人对其行为有重大误解,请求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时的法律依据,但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合同纠纷,应首先适用《合同法》第55条“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权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才归于消灭之规定。上诉人于2013年8月2日才得知其购买的海参圈不是70亩,而是55.2亩,并于2014年6月18日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民法通则规定以上诉人自行为成立时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法院不予保护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均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海参圈转让合同书》约定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让位于三台满族乡孙家村北咀三号海参养殖圈海域使用权、海参养殖圈、看参房两座、木排一部,转让金额为440万元,其为合同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尽管合同未约定海参圈亩数,但确定了案涉海参圈位置,上诉人实际勘查了该海参圈后也对海参圈进行了接管并支付全部价款,应认定该特定物转让合同已履行完���。上诉人提出录音证据是海参圈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一节,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诉人以签订合同时双方均认为海参圈为70亩,之后颁发的海域使用权证确认的实际面积55.2亩,是对海参圈面积发生重大误解为由请求变更合同,但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对合同的内容发生了重大误解,本案所涉海参圈为特定物,该转让合同也未对海参圈面积、单价进行约定,只确定了整体转让价格,不存在对合同内容产生重大误解的情形,因此,上诉人提出的对海参圈面积存在重大误解请求变更合同之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上诉人申请之事项不符合重大误解构成要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适用该条款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并无违法,虽然适用法律有误,但不影响判决结果的正确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29元,由上诉人曲胜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安德惠代理审判员 张国华代理审判员 孙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媛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