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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经开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芜经开刑初字第0003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户籍地芜湖市鸠江区。2008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强制戒毒九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彭述贵,安徽国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彭述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孙某某在芜湖市银湖波尔卡兴业银行附近向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9克,得款500元;2.2014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孙某某在石城湖格林豪泰宾馆停车场向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4克,得款300元。2014年10月27日晚,公安机关在芜湖市银湖波尔卡内街附近抓获孙某某,并在孙某某所驾驶的皖BE17**蓝色大众朗逸轿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净重13.1克。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协助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8日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立功情况说明、查获毒品称重情况说明、公安机关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人张某某、赵某某证言;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与辩解;芜公物鉴(理化)字(2014)276号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1.3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3.1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13.1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泽迪人民陪审员  姜建业人民陪审员  陈世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冷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