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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福建省华侨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林金群、林雄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福建省华侨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金群,林雄斌

案由

申请保全案件,申请保全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保字第117号原告福建省华侨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黄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院婷婷,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林金,公司职员。被告林金群,男,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被告林雄斌,男,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省华侨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林金群、林雄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15)晋民初字第1545号],原告福建省华侨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查封冻结被告林金群、林雄斌价值321393元的财产及被告林金群名下福州市晋安区某单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省华侨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林金群、林雄斌价值321393元的财产;二、查封、冻结被告林金群名下福州市晋安区某单元的产权抵押、交易、过户手续;三、查封、冻结原告用于财产保全担保的位于福州市晋安区某店面的产权抵押、交易、过户手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 阳人民陪审员  叶克忠人民陪审员  江 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盛财产保全查封冻结期限提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如果本案在本院上述冻结期限内尚未了结,请原告在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本院提出续冻或续封申请。逾期不提出造成上述冻结财产因冻结期限届满而自然解冻的,或查封扣押的财产因查封扣押期限届满而自然解封的,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