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阳商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2015-265张均卿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均卿,宋红阳,宋红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商初字第265号原告:张均卿。原告:宋红阳。原告:宋红燕。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田鹏程,山东今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住所地:莱阳市鹤山路**号。负责人:谢树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盖俊山、尹梦天,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均卿、宋红阳、宋红燕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原告的亲属宋立峰在莱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从事道路保洁工作。2013年10月17日莱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在被告处为宋立峰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一份。保险期间内2014年9月10日宋立峰在工作时因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三原告作为法定受益人到被告处索赔,被告未按保险合同赔付保险金。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40万元。被告辩称:被告作为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三原告共计513003.66元,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不应再对原告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均卿、宋红阳、宋红燕分别系宋立峰的妻子、儿子、女儿。2013年10月17日莱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7日二十四时止,宋立峰为被保险人之一,其伤亡保险金额为40万元。根据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投保人莱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被告已针对相关免责条款向其进行了明确说明。2014年9月10日宋立峰在工作时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损失513003.66元。由于被告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调解不成。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属于机打件,上面没有投保人盖章,对该保险条款不予认可;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应手写而不应是打印。原告并提交莱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证明,主张签订保险单时被告未向莱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说明免责条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保单、户口本、派出所证明、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莱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证明,被告提交的保单、投保单、保险条款、被告赔款记录等书面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莱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事实清楚,现宋立峰在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作为法定受益人要求被告理赔,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作为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三原告共计513003.66元,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不应再对原告进行赔偿。因被告辩称的已赔偿款项属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本案保险合同系两个法律关系,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均卿、宋红阳、宋红燕保险理赔款40万元。(由法院转付理赔款,需注明详细案号及审判长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辛逸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