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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孙某、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孙某,张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2003年7月7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李庆华,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200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高秀芬,女,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200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张桂泽,男,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少民初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洋担任审判长(主审),审判员曲世萍、代理审判员赵楠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庆华、被上诉人孙某的法定代理人高秀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桂泽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孙某诉称,2014年3月8日下午3点多,孙某与李某某、张某在三好街华强电子世界四楼玩,由于李某某、张某二人的推搡使孙某身体向后倒下,头部磕在地面门的滑道上,当时鲜血流出,孙某的法定代理人及时将孙某送至沈阳盛京医院,经诊断治疗孙某后脑受伤缝合,共花费医疗费801.9元,交通费130元,营养费500元,孙某家长一直进行护理,孙某受伤后,李某某、张某的法定代理人一直推脱给付上述费用,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某、张某给付医疗费801.9元,交通费130元,护理费8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2231.9元,要求李某某、张某共同承担。由二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中李某某辩称,孙某自己本身也有责任。三个孩子在一起玩,没有家长在那看着,三个孩子不是故意的打架。对孙某的护理费有异议,交通费按票据、时间计算。营养费按责任承担。原审中张某辩称,关于孙某陈述李某某和张某将其推倒造成的损伤,要求其拿出证据证明。张某没有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下午3时许,孙某与李某某、张某在和平区三好街华强电子世界四楼玩耍,在玩耍期间李某某突然转身时将站在其身后的张某及站在张某身后的孙某撞倒,致孙某后脑碰撞地面受伤。孙某于当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急诊就诊,诊断头外伤,进行清创缝合。孙某术后后枕部头皮瘢痕约2cm头发脱落,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总医院医嘱,建议观察,成年后手术,如近期手术,可采用单株取毛囊行毛发种植术。孙某支付费医疗费801.9元。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因疏忽大意的过失,未顾及他人安全将孙某与张某撞到,致孙某头部受伤,损害了孙某的身体健康权益,李某某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其系未成年人,故应由其监护人履行赔偿义务。孙某所受身体健康损害并非张某行为所致,故张某不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医药费,结合孙某提供病历及医疗费收据,确定为801.9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孙某门诊治疗时间及交通费票据,确定为56元。关于护理费,现孙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经济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孙某虽未住院治疗,但鉴于其系未成年人受人身损害需加强营养的实际情况,确定为200元。关于今后治疗费,结合病历医嘱孙某确需植发治疗,可在其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李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人民币801.9元、交通费56元、营养费20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李庆华负担。宣判后,李某某上诉称:原判中认定李某某突然转身将身后的张某及孙某撞到不是事实,且李某某并非因疏忽大意的过失将二人撞到。孙某在一审中并未提及后续治疗费用,但判决却表述以后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也应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孙某答辩称:上诉人所说不属实,后续治疗现在并没有做,因为孙某年纪尚小,现在做手术效果不好,可待其成年后考虑做该项手术。孙某的伤是上诉人造成的。被上诉人张某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上诉人李某某玩耍时的突然转身,致使其身后的孙某、张某相继被撞倒,造成孙某头外伤,李某某的行为本身存在过错,且该行为与孙某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明显。原审法院判决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承担孙某的医疗费用并无不当。关于今后治疗费用,因其并未实际发生,原审法院亦未对此予以认定并裁判,故原审法院提示当事人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庆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洋审 判 员  曲世萍代理审判员  赵楠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晓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