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曾小平与深圳市中锘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小平,深圳市中锘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3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小平。委托代理人熊伟,广东龙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锘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上下路49号B栋1-3楼,组织机构代码715226185。法定代表人黄镇彬。委托代理人刘为忠,广东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小平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中锘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深龙法横民初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曾小平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中锘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受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约束。关于加班费的认定问题。曾小平上诉主张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底薪为6200元,自2013年6月调整为7000元,工资结构为底薪7000元+伙食补贴255元。平时每周上班6天,有加班,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一审中,提交了劳动合同(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光盘、工资条(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离职调岗人员工作移交记录表、考勤记录。深圳市中锘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合同、工作移交记录表的真实性,对2014年2月、3月份的考勤时间予以认可,4月份原告上班时间应为6.5天。对其他证据则不予认可,认为曾小平提交的工资条与考勤表自相矛盾。深圳市中锘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一审中提交工资表、考勤表,劳动合同两份(其中一份与曾小平提交的劳动合同相同,另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请假单(10份),证明曾小平为包薪制,底薪为最低工资标准。曾小平2014年2月至4月个人原因未领取的工资金额为13099.97元。曾小平2014年2月至4月实际考勤与曾小平提交的考勤记录与请假单不符。曾小平认为深圳市中锘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将工资表遮盖,采取欺骗的方式让员工签名,且与劳动合同及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内容相冲突,不予认可。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曾小平的签名确认。对于劳动合同,曾小平确认合同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对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称仲裁时已经申请鉴定,鉴定结果是该劳动合同并非曾小平所签的。对于请假单,曾小平承认签名的真实性,但认为请假的年份是公司事后写上去的,有可能是2012年之前的请假单。对于双方分别提交的证据的本院认定如下:1、深圳市中锘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10张《请假条》,曾小平确认其签名的真实性,虽然对其中的时间内容不确定,但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进行抗辩,应认定10张请假条具体真实有效性;2、曾小平提供的2013年部分工资条中列明的请假天数与深圳市中锘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2013年《请假条》、《考勤记录》记载一致,应认定曾小平提交《工资条》和深圳市中锘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深圳市中锘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曾小平《工资条》,在曾小平名字处有折叠痕迹,曾小平主张是深圳市中锘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在员工签字时把工资内容部分遮盖,因此,该《工资条》的客观真实性受到质疑,由于深圳市中锘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不能举证合理排除受到质疑的问题,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4、深圳市中锘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对曾小平的工资实行包月制,其中已经包含加班工资。经审阅认定的曾小平提交《工资条》,其中记载曾小平在出勤26天或27天的情形下,每月工资为6200元(2013年6月起为7000元),每月扣除相应的社保或支付伙食外,不存在对加班工时的任何记载,基本符合深圳市中锘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对曾小平工资实行包月制,其中已经包含加班工资的主张特征;5、以约定每月工资为6200元(2013年6月起为7000元)为基数,根据上述认定的《考勤记录》记载的曾小平出勤情况核算,曾小平的时薪不低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综上,本院认为深圳市中锘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实行包月制工资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约定有效。曾小平主张基本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2014年2月至4月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问题。经核查,双方均确认曾小平未领取2014年2月至4月的工资。根据曾小平出勤情况,深圳市中锘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曾小平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8日工资,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曾小平要求支付25%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笔迹鉴定费的认定问题。经核查,一审中,深圳市中锘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以证明在原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后,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曾小平对此不予确认,认为劳动合同上曾小平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且提出已经在仲裁程序中已经申请并进行了笔迹鉴定,鉴定结果为曾小平签名并非曾小平本人所写,曾小平为此支出笔迹鉴定费4000元。经一审审理质询,深圳市中锘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在原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深圳市中锘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曾小平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099.97元[计算公式:7000元+7000元÷(21.75天+4.33天×2倍)×(22.5天+2天×2倍)]。曾小平支出的笔迹鉴定费用4000元由深圳市中锘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该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曾小平要求更高数额的二倍工资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曾小平上诉主张其工作20年以上,应该享受每年10天年休假。一审中,提交劳动合同、东环酒店招工合同书等证据。深圳市中锘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主张2012年的年休假应该在2013年主张,现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公司已经集中发放了曾小平的年休假工资,明确曾小平提交的银行流水中2014年1月24日发放的交易记录7213.5元已经予以记载。曾小平认为是属于2013年的年终奖。经核查,曾小平提交的订立于1994年3月9日的《东环酒店招工合同书》未显示合同期限,不能实际证明曾小平在该单位的工作年限。除此之外,曾小平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累计工作时间的事实证据,对此,曾小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以曾小平在深圳市中锘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已满一年未满五年,曾小平每年应享有带薪年休假5天。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曾小平自2011年4月10日起可以提出休带薪年休假。据此,原审法院认定:1、曾小平要求支付2010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请,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曾小平2011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求已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3、曾小平2012年度的带薪年休假,深圳市中锘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未安排曾小平休假的,应在2013年度补休或者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没有在2013年度安排补休或者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曾小平应在一年内(即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提出申诉。本案中,曾小平于2014年6月3日提出仲裁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深圳市中锘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已经集中发放了曾小平的年休假工资,但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能后果,深圳市中锘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曾小平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850.57元(计算公式:6200元÷21.75天×5天×2倍);4、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3218.39元(计算公式:7000元÷21.75天×5天×2倍);5、双方于2014年4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曾小平2014年度应享有的年休假天数1天[计算公式:(31天+28天+31天+8天)÷365天×5天,不满一天的不计入年休假天数],深圳市中锘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曾小平2014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643.68元(计算公式:7000元÷21.75天×1天×2倍)。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总额6712.64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经核查,曾小平于2014年3月3日向深圳市中锘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书》,以深圳市中锘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未购买社会保险、未购买住房公积金、未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深圳市中锘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确认收到《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书》,但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一审中,深圳市中锘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提交劳动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一份、离职调岗人员工作移交记录,证明曾小平自愿要求公司只购买工伤医疗保险,曾小平拒不领取2014年2-4月份工资。本院认为:1、根据上述认定深圳市中锘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不符合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2、未支付休年休假工资不属于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3、未购买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4、深圳市中锘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5日收到曾小平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其中明确提出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应当认定曾小平已向公司提出补缴社会保险的要求,但至曾小平离职之日,深圳市中锘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仍未为曾小平补缴社会养老保险,本院认为曾小平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符合上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深圳市中锘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曾小平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根据曾小平银行流水记录及工资约定计算,认定曾小平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6455元,深圳市中锘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曾小平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820元(计算公式:6455元×4个月)。该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专利报酬、奖金及25%经济赔偿金问题。经核查,一审中,曾小平提交了外观专利证书、产品爆炸图、产品物料清单、周生产计划表、工作交接单等证据,以证明深圳市中锘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是涉案数项专利的专利权人,但设计人是曾小平,设计的图纸相关资料已移交给深圳市中锘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曾小平是职务行为。要求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支付其专利报酬、奖金。深圳市中锘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认为专利证书清楚的记载专利权人和设计人均不是曾小平,其无权主张与专利相关的权利请求,曾小平是公司的结构工程师,他只是在履行其工作职责,公司已经支付了其应得的劳动报酬,曾小平提出的专利权请求不属于劳动纠纷的处理范围。本院认为:1、深圳市中锘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并没有否认曾小平曾经参加过涉案专利的工作,因此,可以认定曾小平曾经参加过涉案专利的相关工作,但不能认定其存在职务发明创造的行为事实;2、曾小平不能举证证明其为涉案专利的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3、曾小平不能举证证明与公司之间就上述专利的奖励或报酬存在相关约定;4、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或相应报酬。综上,在曾小平不能证明其是涉案专利当然的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情形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提出该项诉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问题。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定。关于律师费问题。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定。综上,上诉人曾小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曾小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安 明审判员 许 炎 兴审判员 陈 雅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锦锦(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