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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榕法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黄利顺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利顺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榕法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利顺,男,1967年5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51967********,汉族,揭阳市榕城区人,初中文化,住揭阳市榕城区中山街道办事处永革居委古巷内*号之*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羁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被逮捕,2015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揭榕检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利顺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丹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利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12日,被告人黄利顺向中国银行揭阳分行申请办理了1张卡号为6227524493243227的长城粤通信用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0000元,后申请提升信用额度至人民币32000元。领卡后,黄利顺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透支。2014年1月6日起,黄利顺逾期未还后,中国银行揭阳分行多次对其进行催收,黄利顺以没有能力偿还为由规避银行催收。截止至2014年9月18日止,该信用卡共拖欠中国银行揭阳分行人民币39431.39元,其中本金人民币29935.7元。2014年11月13日,黄利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黄利顺于2014年11月17日还清中国银行揭阳分行该卡全部透支款息。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利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郑晓明、方宏谋等人的证言,中国银行长城粤通信用卡开户申请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中国银行信用卡透支催收记录,中国银行存款客户回单及证明材料,抓获经过证实材料,被告人黄利顺的身份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利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利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利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利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黄利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符合法律确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㈣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利顺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少文审 判 员  林珠娜代理审判员  刘少丰代书 记员  黄佳敏代书 记员  黄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