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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与周翠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董旭峰,周翠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55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住所地,日照市望海路**号。。诉讼代表人:董磊,行长。委托代理人郭斌,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臻臻,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董旭峰,居民。被告周翠凌,居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日照东港支行”至判决主文)与被告董旭峰、被告周翠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日照东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斌到庭参见诉讼。被告董旭峰、被告周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日照东港支行诉称,被告董旭峰于2009年3月26日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430万元,用于购置日照市临沂路东淄博路北龙特假日湾1号楼3单元502室的房屋,期限内240个月,周翠凌为共同借款人。原告按约足额发放贷款后被告多次违约。截至原告起诉,被告连续违约6期,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董旭峰、被告周翠凌偿还全部贷款本金322956.24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代理费、邮递费等由被告承担。案经送达,被告董旭峰、被告周翠凌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旭峰与被告周翠凌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26日,被告董旭峰、周翠凌与原告工行日照东港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40万元,用于购买日照市临沂路东淄博路北龙特假日湾1-3-502号房屋;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4.158%,…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分一次划入日照龙特实业有限公司账户,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指定其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户名董旭峰,账号62×××21)作为还款账户;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本合同如涉及二人以上(含)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人为董旭峰,地址为日照市临沂路东淄博路北龙特假日湾1-3-502。原告在贷款人处盖章,被告董旭峰在借款人及抵押人处签名按手印,被告周翠凌在共同借款人及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名按手印。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3月26日向借款人董旭峰发放了40万元贷款,借款凭证载明基准利率5.94%,浮动率30%,借款期限24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然被告在还款过程中出现逾期,自2014年10月起未再偿还贷款本息,至2015年3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已连续逾期6期,现尚有贷款本金322956.24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23日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日照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了他项权利证书,该证书载明:他项权利人为工行日照东港支行,所有权人为董旭峰,房屋所有权证号20090320011,坐落临沂路东(龙特假日湾)1#03单元502室。庭审中,原告主张为追索该笔贷款支出律师代理费19147.8元,并提供2014年9月11日开具的律师收费发票复印件及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予以证明。但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或打印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住房贷款凭证、他项权利证书、还贷款明细表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日照东港支行与被告董旭峰、被告周翠凌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董旭峰发放了合同约定的贷款,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该义务,至原告起诉已连续违约6期,显属违约,且其违约行为满足了双方约定的提前收回贷款的成就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履行归还全部借款的义务,符合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翠凌作为该笔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捺印,涉案贷款为其与被告董旭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举债,用于购买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故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追款所产生的律师费19147.8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即使诉争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作了约定,但原告提供的发票和回单均为复印件,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且凭证上记载的数额与原告所主张的数额亦不一致,难以认定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为本案已实际支出律师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旭峰、被告周翠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22956.24元及利息(利息按合约约定执行,随本付清)。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志刚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张 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小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