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邵东民初字第2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蒋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东民初字第2393号原告蒋某甲,男,197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某,女,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蒋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紫亮、人民陪审员谢植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1月20日生育女孩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性格也存在差异,且被告为二婚,婚后双方经常争吵。尤其被告在女儿只有5个月大时便将女儿丢给原告,没有家庭责任感。现两人分居已逾两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年6000元的标准支付小孩抚养费至小孩成年时止,本案诉讼费由两人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人口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4、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女孩蒋某乙,且被告于2012年11月份就外出一直未归。被告李某某未做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某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要求,本院采信原告证据的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1月20日生育女孩蒋某乙。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11月,被告在生下小孩后,便外出一直未归,小孩一直由原告蒋某甲抚养,2014年11月1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不到半个月就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基础不牢,被告于2012年11月离家出走,夫妻分居至今已逾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育的女孩蒋某乙目前由原告蒋某甲抚养,为了蒋某乙的成长,蒋某乙宜由原告蒋某甲继续抚养,被告李某某依法承担抚养费用,其抚养费用按照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为18335元÷2=9167.5元/年,但原告蒋某甲起诉只要求被告李某某每年支付6000元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蒋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蒋某乙由原告蒋某甲抚养成年,被告李某某支付小孩抚养费6000元/年至小孩成年时止,款限每年的1月1日前付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文审 判 员 赵紫亮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赵瑶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