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1296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陈国栋、陈莉,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常寿松,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士祥独任审理,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国栋、陈莉,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常寿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26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某”。婚前感情尚可,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自从有了孩子以后被告经常与原告父母发生争吵,对原告父母不尽孝道。双方多次吵闹离婚,被告经常以自杀相威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本案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但经过三年多的相互了解,才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10年12月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12年4月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婚前漫长的相识相爱过程,使得两人建立了牢固的婚姻基础,原告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事实。2、原告在诉状中提出“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自从有了孩子以后被告经常与原告父母发生争吵,对原告父母不尽孝道”,对此说法被告不同意。被告与原告彼此长时间了解相知后觉得彼此合适才结婚,双方婚后一直关系不错,2012年11月女儿出生后,一家人更是其乐融融,令旁人羡慕。生活中双方偶尔发生争执,但都是一些鸡毛蒜皮的小矛盾,是很多家庭都存在的现象。婆婆只是在孩子出生后照看一段时间,平常不再一起居住,被告从来都是尊敬孝顺有加,从未有不尽孝道的事情发生。3.原告在单位与其他异性来往过密,偶尔以加班为由,夜不归宿。被告经常善意提醒原告要以家庭为重,为了家庭幸福着想。2014年7月后,原告不管不顾我们母女生活,经常在外居住,只是偶尔回家看一眼就走,并把家中的存款都悉数拿走。凭心而论,原告与被告一起走过8年,有苦有乐,相互扶持,感情基础深厚,特别生了女儿,被告很珍惜现在的家庭生活。被告觉得原告是一时被外界诱惑迷住了双眼,本质不坏,所以期待他回心转意,继续幸福家庭生活。综上所诉,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离婚,有明显的受人蛊惑的成分。虽然原告提出离婚,但双方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不管是从珍惜夫妻感情的角度还是从爱护孩子的角度,被告都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恳请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与情节,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护我们的家庭完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某”。双方当事人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有时因性格不和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有所疏远。2015年3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应当认定二人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双方生育一女,亦可认定二人婚后感情亦可。共同生活中即便因琐事产生纠纷、因误会产生隔阂,但不属于根本性的矛盾。原告起诉离婚,但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达到法定的确已破裂的程度和标准。双方���事人都应珍视已经建立的婚姻家庭,加强对家人的责任感,特别是要考虑孩子的成长氛围,注意处理家庭问题的方式、方法,互相尊重信任,加强沟通交流,恢复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士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管旭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