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金东支行与浙江百汇包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金东支行,浙江百汇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5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金东支行,住所地金华市人民东路438号。代表人虞浩然,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宏,该支行职员。被告浙江百汇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下街。法定代表人张惠萍,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金东支行为与被告浙江百汇包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1日,10月15、18日,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尾号3543、4599、5395),借款为290万元和两笔500万元,借期分别为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借款利率均为年6.30%,按月结息。2013年11月14日,2014年1月28日、3月25日、4月16日,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尾号为8624、3941、8733、2171),借款为630、370、600、350万元,借期分别为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03月24日,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借款利率均为年7.2%,按月结息。2013年7月11日、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尾号2247、4709),被告以其坐落于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下街的房地产[金市(两区)国用(2004)字第5-34号,(2005)第5-44、5-85号,金房权证金东字第××、16××52、160353号、0175344),为2013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的最高额500和4179万元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截止2015年2月5日止,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240万元及相应利息1822406.86元,本息合计34222406.86元。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所欠借款和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240万元及利息1822406.86元,本息合计34222406.86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2月5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位于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下街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受权人身份证复印件,待证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待证抵押担保和借款的事实;《借款凭证》复印件,待证原告已依约发放借款的事实;利息清单复印件,待证被告所欠的本金及利息(利息算至2015年2月5日止);《关于浙江百汇包装有限公司贷款给予利率优惠的情况说明》、《关于调整人民币贷款利率审批权限的通知》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人民币贷款利率审批权限一览表》,待证2011年3月11日前已按《会议纪要》给予利率优惠结息,后因原告无调整利率权限,则按合同利率结息。被告辩称:2009年4月29日,原告《会议纪要》明确按基准利率下浮5%执行,但原告没有执行。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原告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2009年4月29日《会议纪要》,待证房地产抵押的350万元原告按基准利率下浮5%结息,其余抵押和保证的5320万元按基准利率结息。原告对被告的抗辩认为:2011年3月11日前已按《会议纪要》给予利率优惠结息。后因上级行调整利率授权,原告无调整利率权限,则按合同利率计至2014年5月21日结清利息。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各自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可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不悖,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履行,清偿债务。被告系本案借款的抵押人,应依法以抵押物在抵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2009年4月29日的《会议纪要》,系与被告发生借贷关系结息的规范性文件,亦是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若被告无违约情形,原告应按《会议纪要》的内容履行。原告利息部分的诉求不当,应予调整;其他的诉求并无不当,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百汇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金东支行借款3240万元。二、324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09年4月30日起按《会议纪要》利率计至被告浙江百汇包装有限公司欠息日止,此后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利率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金东支行对被告浙江百汇包装有限公司抵押的,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下街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912元,由被告浙江百汇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樑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刘敏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