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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林明德诉被告林文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明德,林文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754号原告林明德,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罗源县。被告林文喜,男,197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东山县。原告林明德诉被告林文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明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文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明德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到原告位于罗源县碧里乡将军帽的鲍鱼养殖区收购鲍鱼1590斤,每斤50元,合计79500元,承诺一周之内付款,若超过一周付款,则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于2015年3月23日再次到原告养殖区收购鲍鱼2822斤,每斤51元,合计143950元,同样承诺一周之内付款,若超过一周付款,则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之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支付了50000元欠款,余款173450元虽经原告一再催讨,至今未还。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734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3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林文喜未作答辩。原告林明德提供欠款单两份,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林文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未发现有明显瑕疵,能够支持其诉状所诉的事实和理由,本院据此确认原告所诉属实。本院认为,被告林文喜向原告林明德收购鲍鱼,有被告出具的收购鲍鱼结算的欠条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鲍鱼款173450元并按照约定从2013年3月3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文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文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明德鲍鱼款17345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3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50元,减半收取25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秀英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