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与宋国礼、张兴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宋国礼,张兴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107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负责人:江文胜,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军。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职工。被告:宋国礼。被告:张兴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诉被告宋国礼、张兴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国礼、张兴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宋国礼以位于寿光市洛城街道查芦村村西的蔬菜大棚作抵押担保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寒桥分理处)申请农村生产经营贷款200000元,到期日期2015年1月23日。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宋国礼以无款支付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张兴强拒不履行担保责任,二被告均已构成违约。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还清之日。被告宋国礼、张兴强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宋国礼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用款方式:一般方式。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张兴强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2014年1月24日,被告宋国礼使用贷款200000元,约定执行利率为8.46%,到期日为2015年1月23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宋国礼未按约定还款,至2015年5月13日,仅支付利息11306.09元,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剩余利息未付,被告张兴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凭证、个人信贷业务自然人保证人情况表、同意提供担保承诺书、贷款还款流水、合同基本信息查询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宋国礼经被告张兴强担保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宋国礼交付了借款。被告宋国礼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宋国礼返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兴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被告张兴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国礼追偿。被告宋国礼、张兴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国礼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4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扣除已付利息11306.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张兴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国礼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容瑄 更多数据: